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1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6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技術員,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部退二字第09729856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函中說明三備註(四)記載略以,上訴人自56年11月20日至77年12月31日曾任核研所於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代管期間之技術員年資合計21年1個月又11天,業依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下稱中科院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核發21年6個月(44基數)之退職金,因此,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最高得再採計13年5個月;因上訴人撤回原送之年資採計取捨切結書,逕以對其較有利之選擇方式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8年6個月及4年11個月,又因上訴人於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未滿15年,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其新制施行前、後核定年資,分別核給一次退休金15個基數及8.5個基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其立法意旨乃在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該法並無任一法條授權被上訴人,可擴大解釋公務人員曾任技工、工友或約僱人員等非公務人員勞保身分者,及曾領取國庫支給之非公務人員身分者之服務年資須受其規範。原判決採納上開見解,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又考試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已於99年7月13目三讀通過,其中與本案及司法院釋字第658號釋文有關條文第17條第2項並無技工、工友或約聘雇人員領取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給與再任公務人員之規定;及68年10月9日台楷特三字第34149號函釋及90年4月10日(90)退三宇第0000000號函釋,現已被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違憲,不應適用上訴人等語,為其理由。經查,上訴人前於核研所任職期間,雖非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然以代管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為隸屬國防部之研究單位,其代管核研所期間所聘用人員(含技術員),均係由政府機關僱用並編列預算支給待遇,且其等於退職時,適用中科院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與其他公職人員領有退休金或退伍金之情形相同,得領有退職費,此均係國家對於曾受政府機關僱用或任用人員實現照顧義務之具體展現,則上訴人曾任技工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後,亦與其他公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相同,續由政府機關任用並編列預算支給待遇,則其於退休時,自亦應與其他公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者相同,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且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適用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核定上訴人再任退休年資應與已領取退休或資遣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作成原處分,是否因該上開規定已據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違憲,而應予撤銷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論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意旨,固足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確有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無疑。惟揆諸該解釋意旨,上揭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雖有違憲,但並非自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公布之日(98年4月10日)起即當然、即時無效,而須俟相關機關於解釋公布之日起算2年屆至,仍未完成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始失其效力。是以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迄仍未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失效,被上訴人自得據以核定上訴人之退休年資,原處分並無適用無效法規之違誤等情甚詳。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