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6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顏大和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現任臺灣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矯正職系管理員。前應民國(下同)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下稱司法特考)3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監獄官科考試及格,於96年6月1日任臺灣澎湖監獄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矯正職系科員,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有案。96年9月12日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嗣應97年第2次司法特考4等考試矯正職系監所管理員類科考試錄取,於98年1月15日分配至臺北看守所占現職缺接受實務訓練,被上訴人因其具占缺職務之任用資格,以98年5月18日檢人字第0989007609號令溯自分配實務訓練之日派代現職,並經銓敘部98年6月5日部特一字第0983071771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1級385俸點。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始終未晉任其為矯正職系科員,提起復審,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民國89年以後,矯正科員職務之任用,已經廢除機關首長權責及權限,變更為主任管理員公開評比積分制及三等監獄官考試及格證書制,當事人如符合矯正科員職務任用資格,如有意願陞任矯正科員職務,職掌人事業務人員,基於職責及義務所在,應依法定程序彙整當事人資料,提報呈送法務部矯正司人事處,再由法務部矯正司人事處審查資料無誤後,派代任用矯正科員職務,以維護及保障當事人權益。被上訴人辯解陞任及任用矯正科員職務為機關首長權責及權限,以致誤導高等行政法院對事實認定有誤,除了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外,並違反平等原則。㈡上訴人訴之聲明及事實為,因派代任用科員職務權責及權限為法務部矯正司人事處,被上訴人及機關首長並無權責及權限派代任用及陞任矯正科員職務,上訴人為現職矯正人員,具有矯正科員積極任用資格,被上訴人應善盡職責及義務,依法定程序將上訴人所有四項證書(即94年監獄官考試及格證書、銓敘部檢定6職等函令、法務部矯治人員訓練所受訓結業證書、總統府薦任人員任命令),提報呈送法務部矯正司人事處審查資料無誤後,派代任用矯正科員職務,以維護及保障上訴人權益。是上訴人訴之聲明與事實,並無請求「再要求分發」,孰料被上訴人卻怠惰不作為,未將上訴人具有上開四項證書提報呈送法務部矯正司人事處,剝奪上訴人權益,致使上訴人未被矯正司人事處派代任用科員職務,以致於使上訴人降低官等及職等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