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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1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7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廢止上訴人許可證之行政處分確定前,即將上訴人持有之十字弓予扣押、收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上訴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至同年9月間,因未經許可轉讓子彈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規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7年1月17日判決確定,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5月14日投院霞刑慧94重訴字第14字第08462號函影本附卷可憑,則被上訴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廢止系爭刀械十字弓之許可證,又因上訴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被上訴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予給價收購,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判決理由中業已詳加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憑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之法律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