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9號上 訴 人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 訴 人 潤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前分別核准上訴人在高雄縣○○鎮○○○段2182及2216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上訴人均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嗣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具文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申報開工之期限,被上訴人乃於96年1月2日以府建土字第0950241403號函復上訴人,准其延至96年3月4日前申報開工,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申請延期,屆時未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撤銷土石採取許可。上訴人不服,於96年1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聲明異議書,被上訴人嗣後於96年2月8日以府建土字第0960015700號函復上訴人,如不服前開被上訴人96年1月2日府建土字第0950241403號函,擬提起訴願,宜於該函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被上訴人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上訴人不服,於96年3月15日始提出訴願書,遭訴願機關以上訴人未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為由,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0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二次展延為限,係指土石採取人有正當理由不能開工之原因,然本件係因環評限制及新中原土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石鈞企業有限公司、金順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原等公司)未開採完成之故,實非上訴人所致,則原處分即不應記載不准上訴人再展延及限期開工,故原判決認原處分合於土石採取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有錯誤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既已肯認環評審查結論之限制及應以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為被上訴人是否核准上訴人開工之前提要件,則被上訴人在上開限制未解除前,仍命上訴人應於96年3月4日開工,即屬違法,原判決對此未於理由中詳予論述,遽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自有違誤。且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已合乎原處分所要求之相關文件,亦未載明何以上訴人未合申請要件,即逕認上訴人未提出申請予以駁回,顯非適法。況從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開採期程表,可知新中原等公司各有一區迄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且已開採之二區中,尚有一區迄今亦未回填整復,則原處分所附之條件顯已不可能成就,被上訴人為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核發之主管機關,對上開事實應已知悉,惟卻仍將不存在之條件作為上訴人得申報開採土石之條件,致上訴人因信賴卻遲等未果,被上訴人已屬以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阻礙條件之成就,故應準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准許上訴人之申請,原審未審酌此,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自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就㈠被上訴人94年1月12日函文有關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作成上訴人於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並未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則被上訴人作成之附條件授益處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該限制有何違誤而予爭執。㈡上訴人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自94年9月5日至96年9月4日止,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延展,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屆滿,上訴人再訴請被上訴人准予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准予開工,亦乏利益及必要等節,業已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部辯論意旨,一一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反誠實信用、信賴保護等原則,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