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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1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0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明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南市○區○○段○○段136地號之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國樑,於民國62年11月14日分割登記為臺南市○區○○段○○段136、136-12、136-13、136-14等地號。訴外人洪成德及洪郭玉伸於63年5月7日因買賣上開臺南市○區○○段○○段136-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74年間另因買賣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母洪郭玉伸,而於96年11月1日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逕為更正系爭土地與鄰地臺南市○區○○段○○段136-15地號間之地籍圖線,致地籍原圖與藍晒圖所載不符,為此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98年2月25日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申請系爭土地之地籍藍晒底圖,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3月24日函復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地籍藍晒底圖與同段136之15地號土地地籍圖線為直線云云。按卷附臺灣省地籍圖管理工作手冊記載「地籍原圖,土地依法令規章實施地籍測量後,經法定程序公告確定之測量原圖,作為複製或複照各種地籍圖之依據,保管機關為省地政機關;地籍正圖,係地籍原圖以地籍圖標準廓座標,用透明紙(棉紙)描繪經複製裱裝而成,或以相同圖紙(夾鋁片)複製或複照之複製(照)圖,作為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及繪製地籍謄本之依據;藍晒底圖,依據地籍原圖,以地籍圖標準圖廓座標,所描繪之透明圖,係作為晒製藍圖使用,有臺灣省地籍圖管理工作手冊附卷可參。準此,各縣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正圖係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及繪製地籍圖謄本之依據,而藍晒底圖僅係依據地籍原圖繪製,並非地籍原圖或地籍正圖,被上訴人所保管的地籍原圖(即地籍正圖)係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保管的地籍原圖來複製的正圖,此份正圖就作為被上訴人辦理地籍異動根據。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自應與該所保管之地籍正圖相符,始為正確。又被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於99年3月9日稱:「上訴人於98年向內政部申請核發藍晒地籍圖謄本,被上訴人為免爭議乃發文給內政部,內政部認為與正本不符,亦將藍晒地籍圖地籍線更改為彎曲」等語,復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南簡字第1326號判決所載:「證人葉金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的時候,上訴人有來申請地籍圖,當時我們就有向上訴人表示我們發給他們的地籍圖的地籍線有錯誤,後來上訴人有陳情,但是後來又不了了之,所以我們沒有去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請求更正,但是我們自己的地籍圖已經更正,直到9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上訴人又開始陳情,但是重測的結果,經過仲裁(應係調處),也是依據正確的地籍圖來劃定地籍線,後來我們認為應該請求國土測繪中心更正他們保管的資料,才會在98年11月發函給國土測繪中心請求更正。上訴人提出的更正前地籍圖是根據地籍藍曬圖繪製的,我們是發現地籍藍曬圖與我們保管的地籍原圖(應係地籍正圖)有誤,所以我們就直接更正地籍藍曬圖。我們所保管的地籍原圖(應係地籍正圖)是根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保管的地籍原圖來複製的正圖,此份正圖就作為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異動的根據等語,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王建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臺南地政事務所來函表示,系爭土地在92年核發地籍圖謄本時,發現地籍藍晒底圖之地籍線與該所保存之地籍圖及測量分割原圖之地籍線不符,請求我們更正,我們就依他們送的地籍描繪圖資料來辦理訂正地籍藍晒底圖等語(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2證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92年間核發予上訴人之地籍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2月間核發予上訴人之地籍複印圖,有關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與被上訴人保管之地籍正圖、分割原圖之經界線不符,被上訴人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並已依法更正錯誤之資料。」等語。可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業已發現地籍藍晒底圖之地籍線與該所保存之地籍圖及測量分割原圖之地籍線不符,而予更正。上訴人提出更正前之內政部地籍複印圖,主張系爭地籍圖線為直線,自不足採等由為主要論據,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按地籍圖之種類,依臺灣省地籍圖管理工作手冊所規定,包括1.地籍原圖、2.地籍正圖、3.藍晒底圖、4.地籍副圖、5.複丈圖、

6.建物測量圖及測量成果圖、7.地籍縮繪底圖;其中地籍原圖乃係指「土地依法令規章實施地籍測量後經法定程序公告確定之測量原圖」,而地籍正圖則為「依據地籍原圖以地籍圖標準圖廓座標,用透明紙 (棉紙)描繪經複製裱裝而成,或以相同圖紙 (夾鋁片)複製或複照之複製 (照)圖」。原審判決未能依法區分地籍原圖與地籍正圖之不同,誤認原圖與正圖為同一,此與臺灣省地籍圖管理工作手冊所規範內容有所牴觸,顯然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原審採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南簡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並據以認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業已發現地籍藍晒底圖之地籍線與該所保存之地籍圖及測量分割原圖之地籍線不符,而予更正」云云,惟查上開民事判決最主要之證人葉金土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本件訴訟而言,葉金土性質上並非證人,且依上開民事判決所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因被上訴人去函請求更正地籍藍晒地圖,始被動依被上訴人所提供資料加以訂正,換言之,並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本身發現相關地籍圖間所示地籍線有何不符所致,然原審上述認定顯與所據卷證資料不符,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所述,業經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在案,且依上述原判決意旨,原判決尚無將地籍原圖與地籍正圖2詞誤用之情形,況縱有混淆使用,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上訴意旨猶執上詞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