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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1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1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曾未經申請,擅自於其所有苗栗縣○○鎮○○里○○段89及89-1地號等2筆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採取土石,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於民國98年5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查獲,採取面積約576平方公尺,土石數量約1,152立方公尺,業經被上訴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8年6月30日府建石字第0980108693號裁處書,處以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限於98年7月2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在案。上訴人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惟未續行提起行政訴訟。其間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復於98年6月11日16時20分許派員至同段89-1等地號土地進行勘查,再查獲上訴人未經許可於該土地採取土石,經現場丈量結果,挖取土石範圍長約16公尺,寬約10公尺,深度平均6公尺,採取土石量約960立方公尺,社苓派出所復於翌(12)日9時30分會同兩造至上開土地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被上訴人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8年7月3日府建石字第0980108695號裁處書,處以上訴人罰鍰100萬元,並限於98年7月2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本件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於98年6月11日至現場,發現上訴人所有苗栗縣○○鎮○○里○○段○○○○○號土地開挖範圍經丈量長約16公尺、寬約10公尺、深平均約6公尺,開挖土石數量約960立方公尺,原有之地形地貌均已遭破壞,現場並有挖土機2部,有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在卷可稽,依照片所示,2部挖土機位於開挖之現場,開挖形成之坑洞邊坡呈色澤較深(未經相當時間曝曬於陽光下,土石仍含有些水分)之新開挖情形,坑洞旁有堆置之土石,挖土機顯然均處於開挖之工作狀態,另警員以米尺測量坑度之長、寬及深度時,均有以照片當場拍攝。關於深度部分,雖米尺略有呈斜度,難於精確,上訴人又稱警員係站在已挖出墊高之土堆上丈量斜坡長度,本件會勘紀錄所記載之深度有嚴重錯誤等云,惟警員測量深度所站立之位置,係於開挖邊坡旁,而其身後仍有更高之土石堆,再對照警員之身高與開挖坑洞深度之比例,依目測深度至少有3倍警員身高以上,其深度應在5公尺以上,與原處分記載深度約6公尺亦大致相符。且原審於99年5月21日至現場履勘時,現場查獲警員湯仁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亦到場證述屬實。又上訴人於警局調查筆錄亦承稱其於當日有以電話請一位姓陳做挖土機工作之人來幫其整田等語,是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採取土石之行為甚明。上訴人另稱系爭土地因重劃關係新設之灌溉溝渠底部與上訴人土地等高,須挖除部分土石,使農地低於進水口而便於灌溉乙節。按依原審上開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系爭土地有經回填,與鄰地所種植之水稻,依目測高度相近,上訴人亦提出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底部與水溝底部幾乎等高。準此,上訴人如為整地而將土地挖深以利引進水溝之水灌溉,則應自水溝側逐漸開挖系爭土地,且開挖達水溝底部低於數十公分之深度,即可達到引水灌溉之目的,而本件係於離水溝相當距離開挖,且深度達5公尺以上,亦非依地形高度逐漸開挖,是上訴人之開挖行為顯非整地作為灌溉作物之用,而以採取土石為目的,並非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實施整地無須取得許可之情形,又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即構成違章,不以將所採取之土石外運或未造成任何實質土石危害為必要,另警察單位雖非採取土石之主管機關,惟其職司維持治安及取締人民違章行為之責,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於98年6月11日獲知訊息後,即趕至現場蒐證及拍照本件違章情形,其依職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所為之採證,被上訴人自可作為裁罰之基礎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書並未載明係位在何筆土地之何位置,甚至連確切深度亦未證明,亦即原處分書未明確認定其範圍,甚至違規行為時間亦無(處分書係記載查緝時間),且被上訴人並未就上開處分書為補正程序,故原處分自非適法處分,原審未查,未認定原處分係違法處分,其判決之認定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實施整地行為,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是否可採?」為爭點之一,查系爭土地係重劃區,因重劃區新設灌溉溝渠,惟該灌溉溝渠進水口竟與系爭土地位於進水口邊之土地等高,此為原判決亦不否認之事實。惟原審並未調查亦未敘明有無整地之必要,故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並不否認上訴人抗辯會勘時,員警站在高坡處而非土地原高處拿尺量,以及員警是測斜度而非深度之事實,惟原判決又採信會勘紀錄之結果,其判決認定實有矛盾,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四)原處分雖係記載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而為處分,惟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不需依該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而整地一定會挖地,是究竟如何之開挖行為、範圍屬應裁罰之違法行為,如何屬整地而不罰,本需以法令規定,惟原處分、原判決均未就上開爭議指明依據之法令,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所述各節,業經原判決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已如前述,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所摒棄不採之詞,再加以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處分已敘明本案違章事實及法規依據,已足以認定原處分內容,尚無上訴意旨所稱原處分不明確而違法之情事,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