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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交通局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有關巷道爭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有具體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嘉義縣○○鎮○○路○○○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之定義為當然道路。由交通部路政司路臺監字第0980414091號函可知,道路範圍非僅指公共道路或公有土地者為限,意指道路範圍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範圍。嘉義縣○○鎮○○路○○○巷住戶約有三十戶之多,並非原判決所謂八戶而已。原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於上訴審中,曾聲請調取嘉義縣○○鎮○○路6至57號門牌證明書,證實上開事項,惟原確定裁定未准聲請人之聲請,亦不查明即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極為不公。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子法,自不得與母法牴觸。原判決適用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而排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嘉義縣○○鎮○○路○○○巷路面為前幾任鎮長任內所鋪設並架設路燈供公眾通行使用,並非私設道路。嘉義縣政府交通局謂該系爭巷道為私設道路,而非既成道路,實有違誤等語。核其理由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並未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有所指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