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4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4日以「防火安全系統(嗣修正為防火安全裝置)」向相對人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相對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於92年3月5日以(92)智專三(二)02048字第0922021681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遭經濟部以92年10月30日經訴字第092062229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31號判決駁回,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因認抗告為無理由,而以97年度裁字第3853號裁定駁回,亦告確定。嗣抗告人就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53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1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因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因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97年度裁字第3853號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上揭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惟查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專利設有門中門、窗中窗、電源控制器、電動凡而開關之裝置,其中除懷疑門中門裝置遭不肖廠商勾結官方人員盜取智慧財產外,其餘均未發現市面上有類似產品,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所述僅在門中門、窗中窗之啟動採用電聯式之方式,與美國專利公報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相似,並未詳查本案之門中門、窗中窗設計結構是否與各該案相同,應有不公,實則二者設計大不相同。本案之創作設計均憑當時人民生活習俗缺點所設計,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53號裁定認為抗告為無理由,違反當時專利法之精神云云,僅一再敘述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31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之各項實體法之理由,而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53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三位法官認為「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這是不正確的說法。系爭專利案發生爭執後,兩造在原審法院第1次言詞辯論時,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法言明「本案應不予專利」之理由何在,原審法院即判決駁回,對抗告人甚不公平,抗告人有權要求原審法院再行第2次言詞辯論,如此方符合法治國家之合法程序。詎原裁定之三位法官以上開說法,使得本案在程序上徘徊,無法實質對談,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法應行迴避,以求公允云云。
五、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及「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及第283條所明定。抗告人主張此規定為不正確的說法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信。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因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97年度裁字第3853號裁定,雖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經原審法院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53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原審法院乃不命其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本院核無不合。抗告人之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原審法院不行第2次言詞辯論,尚難謂有抗告人主張之程序違法,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