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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2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4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記帳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記帳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2333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18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裁定乃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不識法律而漏繳裁判費,而專司審判業務之法院亦常會漏失繳費公文,自不能期待平凡百姓能知悉須繳納裁判費云云。查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於收受命補費裁定後,逾期仍未補正,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法院已定相當期限命抗告人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經原裁定依法駁回其訴,與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所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有別,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記帳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