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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2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4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及抗告,則上開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即抗告人負擔各該件之訴訟費用,尚無不合。而抗告人依其個人之法律見解,所自行認定該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執為本件聲請再審所述之事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聲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等語,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再審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惟核其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按行政訴訟法第304條:「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並無如同法第305條第1項所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倘若相對人未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抗告人當循其他程序以求解決,無由藉聲請執行撤銷判決以達其目的,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