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4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80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裁字第3283號、97年度裁字第5007號、98年度裁字第998號及98年度裁字第3372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