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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2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49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化南路2段71號7樓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沃士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上訴人原有坐落金門縣金寧鄉寧字第21855號等5筆土地,

於民國55、56年間經被上訴人實施農地重劃,重劃後分配予上訴人中二劃段216、267、195、196、北二三劃段110、149號等6筆土地。被上訴人且於辦理重劃前實施測量,複算面積,於土地重劃後,將地籍複測結果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之重劃後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等(公告期間自公告日56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重劃業已確定。嗣上訴人於90年10月12日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請求歸還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已於95年7月13日登記為金門縣所有,下稱93-1號土地)鄰接於同地段110號之部分土地,經以該土地係被上訴人早期投資辦理農地重劃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依福建省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準則第3條第5款規定,於90年9月4日囑託登記為金門縣所有,以90年10月25日(90)地測字第902310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訴經原審91年訴字第1293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987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又以93-1號土地內如部分土地,為其原有金門縣金寧鄉寧字第21855號土地(下稱寧字21855號土地)之一部分,土地重劃後其取得之北二三劃段110號土地(下稱110號土地)應包含該部分土地在內,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訴請確認,並將上訴人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經該院9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復主張該土地為其原有坐落寧字第21855號土地面積1,800平方公尺,於重劃後取得面積僅1,487平方公尺之110號土地短少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仍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按土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1項「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之規定意旨,顯然僅在於免除權利變動之際程序繁瑣之困擾,且使土地所有權人便於就其所分配到的土地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絕非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爭執其所分配到的土地面積,否則土地法第136條之規定即成為具文,原判決竟以當時之土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認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所取得土地短少,實有誤解土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又上訴人起訴主張返還土地部分,乃含有就特定部分及非特定部分之請求,原判決理由僅就特定土地部分為說明,就上訴人非特定部分之訴求則未見任何說明,且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重劃區計畫書,認為無必要,顯然忽略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與聲請調查證據之關聯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按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與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具有相同性質,惟原判決認上訴人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將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解為抽象之法理,而忽略其為人民所有之請求權性質,又認土地法第136條之規定,並非實體法上請求權之規定,而忽視保護規範理論,且謂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妨害除去請求權等,係錯誤適用法理且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原有之寧字第21855號等5筆土地,已依當時土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除另有規定外,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因重劃後重行分配確定,上訴人自不能再依原有之21855號土地主張其取得之土地短少,原屬無主土地之93-1號部分土地為其所有。況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之民事訴訟亦經判決敗訴確定。金門縣取得93-1號土地,係因該土地屬於無主土地,經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提出異議並提起民事訴訟敗訴確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非基於上訴人所為給付或利用其物而受利益,難謂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自無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且上訴人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法治國家原則、憲法之基本權保障等,並非實體法上請求權之規定,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得提起給付訴訟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