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領取其承租臺南縣○○鄉○○○段○○○○號等8筆土地之終止租約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8,870,889元(含地價補償費125,276,544元、地上物補償費13,594,345元),並於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土地補償收入125,276,544元,減除土地增值稅74,972,164元,申報所得額5,034,380元(正確數額應為50,304,380元),嗣被上訴人初核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前開土地補償收入半數核定其他所得額為62,638,272元,發單補徵所得稅22,971,109元,原定繳納期間自85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因行政救濟延展至85年6月8日止,嗣上訴人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而提起訴願,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於85年10月22日執行徵起應納本稅22,971,109元、滯納金3,445,666元、復查期間利息123,173元及復查決定後滯納利息508,070元。上訴人不服,就本稅土地補償費62,638,272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駁回。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系爭補償費核定所得額62,638,272元,致短繳自繳稅款18,095,000元,另發單補徵自申報期間屆滿日起至核定日止期間之加計利息1,231,075元;且以上訴人漏報83年度營利、執行業務、利息及其他所得共計12,617,953元,核定漏稅額4,973,929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2,486,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87年9月15日台87訴字第45099號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依撤銷意旨作成92年5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111474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應加計利息466,316元及罰鍰855,600元,惟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為本件再審標的)。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 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從85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臺南高分院98南分院鼎民吉97重家上更㈠2字第8256號函、被上訴人98年2月11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80016006號之函覆等資料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確定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及被上訴人92年4月28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等情觀之,均證上訴人已清償完畢稅款且課稅處分已不存在,是原租稅債權既已消滅,則被上訴人重新作成之復查決定自屬無效且違法,原確定判決猶以此作為判決依據,顯違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有違誤,且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本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詎原判決未查,逕予駁回,其判決亦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係於92年4月28日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96年7月15日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至遲於96年7月15日即已知悉前開判決已經確定。而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即收受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遲至98年7月31日始以其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業經該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確定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再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原確定判決應受91年度訴字第317號確定判決效力拘束之問題,足認上訴人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要件不符,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所稱之稅款既係由被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經以被上訴人85年10月22日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繳清在案,則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應已知悉執行結果,上開繳款書並非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或得予利用,不得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另臺南高分院民事庭98年7月2日98南分院鼎民吉97重家上更㈠2字第8256號函,則係原確定判決訴訟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況且,臺南高分院上開函文乃是就其受理之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返還遺產管理物補償金事件函請被上訴人以該院之假設問題試算上訴人8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納之稅額,核屬法院調查事實所為之詢問,並非證明事實之證物,縱令斟酌,亦不足使上訴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上訴人執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可取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之法律論斷,依憑其主觀之見解,泛言論斷矛盾或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