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52號抗 告 人 丙○○(即甲○○等24人之被選定人)
己○○(即甲○○等24人之被選定人)地○○(即甲○○等24人之被選定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岡山鎮公所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甲○○、乙○○、丁○○、戊○○、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等24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選定抗告人丙○○、己○○、地○○為本件當事人,有其等民國98年12月2日聲請狀附原審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使用系爭高雄縣○○鎮○○段等26筆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98年4月14日函通知抗告人等24人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抗告人等24人辯稱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使用補償金應以生產實物為計算之標準所生之爭議,核屬兩造間有關私權之民事爭議事件,並非相對人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職權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由原裁定謂本件係屬私權爭議事件可知,相對人以98年6月15日函認定本件爭議為行政處分應屬錯誤。
惟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若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則當事人角色是否有錯亂情形,裁判費用計算亦將產生爭議,原裁定顯非適法等語。
五、本院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