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56號抗 告 人 丙○○○○○律師事務所即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甲○○、乙○○、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等7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之違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抗告人於起訴聲明中有關聲請停止執行及假處分部分,原審另行分案審理外,其餘之聲明內容,或聲請及起訴事項夾陳,未予區分,或訴訟類型混雜不清,致原審法院無從清楚辨識其明確之內涵及目標,且觀其起訴及聲請狀及歷次補正狀,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規定,記載應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僅空言泛稱無與本件有關之明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致原審法院無從經由各該書狀之整體觀察或解釋,以確定本件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故難認其已依上開規定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經原審於99年1月4日裁定命其補正,惟抗告人於99年2月3日提出之補正狀,並非與本件起訴事項有關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仍難認其已依法為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起訴關於原審法院有管轄權部分,為不合法,至於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本院查:抗告意旨仍執陳詞,重述原審起訴狀所載之事實,仍未載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對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法律之適用並無疑義,抗告人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