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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2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57號抗 告 人 乙○○○○○律師事務所即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11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之公務所所在地均設於高雄市,相對人甲○○亦住於高雄市,而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設於臺東市;另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設於雲林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均設於臺南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設於澎湖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設於嘉義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設於屏東縣,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就本件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上開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應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遂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僅就本件之實體部分及其他無關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法律之適用,並無疑義,抗告人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