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58號抗 告 人 C○○○○○律師事務所即D○○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院、教育部、司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律師懲戒委員會、立法院、總統府、監察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國立臺灣大學、巳○○、辰○○、酉○○、午○○、申○○、未○○、子○○、丙○○、丁○○、乙○○、辛○○、庚○○、壬○○、己○○、戊○○、丑○○、癸○○、寅○○及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卯○○、戌○○、亥○○、天○○、地○○、甲○○、宇○○、宙○○、玄○○、黃○○、A○○、B○○等57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法務部、行政院、教育部、司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律師懲戒委員會、立法院、總統府、監察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國立臺灣大學及追加相對人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等之公務所所在地均設於臺北市;而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設於臺北縣,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設於花蓮縣、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設於宜蘭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設於基隆市、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設於新竹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設於桃園縣;另相對人巳○○住臺北縣;辰○○及丁○○住新竹市;酉○○、午○○、未○○、申○○、子○○、丙○○、乙○○、庚○○、辛○○、壬○○、戊○○、己○○、丑○○、癸○○及寅○○則均住臺北市;追加相對人卯○○、戌○○、亥○○、天○○、地○○、甲○○、宇○○、宙○○、玄○○、黃○○、A○○、B○○均住臺北市,依上揭規定,抗告人就本件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上開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遂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僅就本件之實體部分及其他無關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法律之適用,並無疑義,抗告人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