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59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年資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對原再審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48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兵役法第12條之規定,直至88年始修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現役上等兵」係特別法所規定之「現役軍階」,非一般人可任意擁有,況「現役軍階」需經過一定特別法程序,始能為「備役軍階」,否則即屬「逃兵」,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對現役軍人階級與在學學生稱謂顯有誤解。69年6月29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前不可能有士官任官令之存在,原確定判決又認「國防部就士官制度仍得依48年8月4日制定公布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及行政命令加以補充規定,非謂在任官條例公布前並無士官任用制度」,惟未指出相關規定及命令為何,有何法律授權,命令字號為何,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主張43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受軍官士官教育學生,在教育期間予以支薪階級之原則性規定,於論理上顯與兵役法第13條有所扞格,而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採為判決理由,為適用法規明顯錯誤。又再審原告所提之特種作戰部隊司令部中將司令所頒發之跳傘訓練結業證書明確記載「上士」,可為69年6月29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前相關規定及行政命令補充規定之佐證,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不採亦未說明理由,顯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係針對(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1款軍官服役未逾3年者不發退伍金之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5月11日局肆字第09646號函規定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違反憲法平等原則須加改正,本件再審原告所服為志願役,其權利已由48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12條所授予,不需等上開解釋,故與上開解釋無涉,惟上開解釋後國防部為此專案辦理補發軍事學校受教育期間年資退伍金,再審原告既為專案補發退伍金對象中之一員,自應獲得補發。又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指再審原告泛引與本件無涉之司法院釋字第444號解釋,惟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中並無引司法院釋字第444號解釋。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明顯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上訴狀、再審訴狀等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及屬事實認定之事項,再為指摘。再審原告未具體表明原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