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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2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6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間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而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繼承登記事件,循序經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7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判決未具體指摘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意旨,限縮為僅適用在被繼承人死亡及選定繼承人均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情形,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經聲請人於97年10月22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宣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請人前所提之上訴理由書已明確指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意旨云云。經查,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係對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就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見解為統一解釋,解釋文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64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等語。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判決未具體指摘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為程序裁定,並非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就實體爭議事項而為實體判決,又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亦不在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之範疇。本件經核聲請再審狀載內容,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即相對人據為駁回聲請人繼承登記申請之民法第1138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執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為指摘,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所適用之法規即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