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78號上 訴 人 D○○
丙○○戊○○庚○○壬○○子○○寅○○辰○○午○○申○○戌○○天○○○宇○○玄○○A○○C○○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繼承人蘇昭綣於民國(下同)84年3月24日死亡,上訴人等(即繼承人)於85年6月4日申報遺產稅,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275,495,850元,遺產淨額1,152,031,981元,嗣於86年3月19日以生存配偶蘇王柑及戌○○等2人財產計19,100元,申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137,668,154元,案經被上訴人以生存配偶於74年6月5日以後截至繼承日止所取得財產總額為6,470,077元,較被繼承人於74年6月5日以後至死亡日止所取得財產140,446元為多,乃否准扣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0年4月26日9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遂據以重新核定追認扣除額為904,804元,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11月27日91年度訴字第692號及本院92年5月8日92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駁回確定(訴願決定誤載為92年5月21日確定)。此外,被上訴人亦對上述本院9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提起再審,則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948號判決將該9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服,先後對本院91年度判字第1948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提起再審,分別經本院92年6月13日92年度判字第758號判決及93年12月2日93年度裁字第152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迨至95年12月6日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公布後,上訴人復於95年12月25日以本院91年度判字第1948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469號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繼而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49條規定,申請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重新核算應納稅額並退還溢繳稅款及利息,經被上訴人以96年8月17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60056814號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6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及本院97年9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4636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上訴人乃於98年3月20日依98年1月21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應按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重新核算應納稅額並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案經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13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35642號函復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稽徵機關依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生存配偶於74年6月5日以後截至繼承日止(84年3月24日)所取得財產總額為6,470,077元,較被繼承人於74年6月5日以後至死亡日止所取得財產140,446元為多,乃否准生存配偶蘇玉柑及戌○○等二人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1,137,668,154元,違反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有義務依該規定退還溢繳之遺產稅及利息。又參照財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57560號函釋,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具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經行政救濟確定為由,未適用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溯及適用之擴張其效力之特別規定,而限制其適用範圍,顯屬違法判決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遺產稅之核課處分最遲應於92年5月8日即已確定,上訴人應受其拘束,除經依法變更或撤銷,殊無再為相反之主張。而上訴人主張應予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係於95年12月6日公布,該解釋文並無追溯生效之規定,上訴人又非該解釋之聲請當事人,則揆諸前揭所述,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及落實個案救濟的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應自解釋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並無追溯效力。本件遺產稅關於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已於92年5月8日確定,無該解釋之適用。被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核定本件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尚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錯誤之情事,自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