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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2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89號聲 請 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廢止啟用許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止啟用許可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未經合議庭召開辯論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另查行政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理由狀送達後15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政法院,但本案查無答辯之事項。又同法第277條第2項及第279條皆有規範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及應為裁判之部分為限,就此聲請人依同法第283條為理由聲請再審。再者,聲請人不服理由皆於民國(下同)98年8月6日及同年月10日呈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在卷,但未得必要之處置,而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尚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據以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廢止啟用許可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