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12號上 訴 人 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蘅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19日派員偕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人員,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營業所實施行政檢查。經查獲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並持有未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之數位式行動電話中繼裝置(DMT-Digital Mobile Trunk)3台,經刑事局人員當場查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3項,以98年8月11日通傳營字第0984105095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上訴人不服,以其所有之數位式行動電話中繼裝置係使用國內行動電話業者提供之SIM電話卡,以撥出電話之設備,功能如同手機,應屬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並非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無需型式認證或審驗。原處分亦未指明其設備究竟為數位式行動電話中繼裝置或無線電終端設備及低功率電機,是自用或銷售用,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並發還相關設備云云,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依據原處分機關行政檢查訪談紀錄等,以「上訴人並以之將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話務轉送至行動電話用戶」,即認「上訴人持有之設備器材係無線電收發信機,而非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及低功率射頻電機」,係曲解所謂「自用」之意涵,顯然違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2條規定。又原判決僅以「一般的手機至多僅能處理1條線路之資訊,依上訴人所指應僅將手機作為數據機之數據處理功能,使用之線路仍屬同一,而非如DMT般具有處理數十個頻道數據切換功能,即數據進出所使用之線路不同,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取」云云,既乏法律依據,亦屬率斷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