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1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為奇○○○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無門牌違章建築之使用人,其就相對人以94年10月31日府地發字第09426582400號為區段徵收之公告,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任何行政救濟。嗣相對人於其建築管理處以97年9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71518100號函認定抗告人前揭之違章建築物係新違建後,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通知抗告人應於97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遷,抗告人屆期仍未拆遷完畢,相對人遂以98年5月25日府地發字第09830805600號函通知抗告人,將於98年6月17日執行該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該項作業並於當日辦理完竣。抗告人不服,認相對人所為「北投奇岩新社區」之徵收公告及附隨之限期拆遷處分有無效原因,故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請求確認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31日府地發字第09426582400號公告、98年5月25日府地發字第09830805600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61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雖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惟仍以該行政處分確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始足當之(例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起確認訴訟等),若行政機關並未為任何行政處分,或就該行政處分尚未為實質審查確認其並非無效,原告逕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訴自屬不備法定要件,應予駁回。經查,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31日府地發字第09426582400號公告(指公告內容之徵收處分)、98年5月25日府地發字第09830805600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其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其無效,為抗告人所自陳(參原審99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抗告人前此既未踐行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之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顯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等語。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既須以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而依本件卷內資料及抗告人之自陳,其並未以系爭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向相對人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則原裁定以其起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之由而駁回,究竟有何違法,均未置一詞,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