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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2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18號上 訴 人 穗耕種苗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登記有案之種苗業者,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18日派員至上訴人所有位於屏東縣里○鄉○○路○○號之苗圃抽檢木瓜種苗,經取樣檢測結果,含有抗輪點病毒鞘蛋白(PRSV CP gene)外源基因片段,判定為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之基因轉殖木瓜,被上訴人認其違反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97年1月10日農糧字第0961019593號函附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查獲之基因轉殖木瓜種苗並沒入銷毀。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依被上訴人之檢查紀錄表及農業試驗所鳳山分所96年9月19日農試鳳果字第0960002011號函附木瓜種苗檢測結果報告,上訴人所有之木瓜種苗含有抗輪點病毒鞘蛋白(PRSV CP gene)外源基因片段,屬植物品種及種苗法規範對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田間試驗經審查通過,並檢附依其申請用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意文件,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㈡上訴人係臺北市政府提供彙送之木瓜種苗繁殖銷售業者,其所有之木瓜種苗係陳列於經營場所之花床架上,且上訴人所屬現場生產部經理潘仁通陳稱該批木瓜種苗係供販售之用,被上訴人抽查時,係以每株15元購得10株,足見上訴人陳列於花床架上之木瓜種苗非銷售之用。㈢上訴人為登記有案的種苗業者,且為木瓜種苗之繁殖銷售業者,並曾經參加被上訴人舉辦的木瓜種苗相關的說明會及申請木瓜種苗的檢測,經測出上訴人在屏東苗圃培育的木瓜種苗「紅龍」有抗輪點病毒鞘蛋白外源基因片段,足證上訴人對於培育之木瓜種苗若經檢測含有「抗輪點病毒鞘蛋白外源基因片段」,不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已有明確的認知,則上訴人自當對其培育之系爭木瓜種苗是否含有「抗輪點病毒鞘蛋白外源基因片段」盡其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詎疏未注意,仍將其培育而含有「抗輪點病毒鞘蛋白外源基因片段」之木瓜種苗陳列於花床架上,以供推廣及銷售,縱非有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認被上訴人裁罰100萬元,並予沒入系爭木瓜種苗,核屬有據等資為論據,並就上訴人請求訊問此領域之專家葉錫東教授以證明其主張抗輪點病毒基因轉殖木瓜充斥市面之事實,且證明系爭木瓜種苗含有「抗輪點病毒鞘蛋白外源基因片段」之原因,因認上述情事與上訴人是否有推廣或銷售系爭基因轉殖植物,並無因果必然關連,故無傳喚作證必要為敘明。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將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3條第3款定義解釋為經過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轉殖基因之植株種子,進而以傳統雜交、誘變或體外受精等方式再繁殖取得者,衍生之後代仍屬基因轉殖植物,不問是否係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所衍生,顯已逾越同法第3條第2款但書文義範圍,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本件事涉木瓜種苗為基因轉殖是否為上訴人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基因轉殖技術所致,有傳喚葉錫東教授出庭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傳喚並非欲證明系爭木瓜是否為轉殖植株,原審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項有所誤會,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予以傳訊,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其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