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2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相對人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2317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生病自98年11月18日入住關渡醫院,於同年12月2日始出院,無法於裁定補正期間補正,現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請准行補正程式等語。惟查本件抗告人因病入院,並非不能委任他人代為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原裁定以其訴狀程式欠缺及未繳裁判費而駁回其訴,尚無不合。茲抗告人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已無從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