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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2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26號上 訴 人 三迪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章國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以下同)11,181,208元及可抵減稅額3,354,362元,均經被上訴人核定為0元,應補稅額1,314,67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在無專業機制下,對核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研發投資抵減案引用錯誤依據,更未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請經濟部工業局釋疑,即自行決議上訴人之研發不具開創性、前瞻性及風險性。㈡原判決無視上訴人提送之補充資料及請求函請經濟部工業局解釋,枉顧人民合法權益。㈢上訴人95年研發之「Double Frame Rate」主題,係研發實體之技術並使用於實物產品上;與被上訴人及原判決所引用成功大學及國內外文獻所紀錄之理論性紀錄不相同,且成功大學所提出之理論與上訴人研發主題於基礎及範圍亦不相同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依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之情形下,方有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需。上訴人雖稱其95年研發「Double Frame Rate」係研發實體之技術並使用於實物產品上,惟依上訴人所提出95年度研發報告書,其95年度研發人員名冊所列研究員工作細項為「客戶開案動態」、「產銷會議」、「設計支援(大陸)」、「生產技術支援(大陸)」、「工程技術製作規範審核」等,其性質顯為一般產品開發相關業務,研發部門顯未獨立運作,所提研發人員並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創新技術工作,與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工所示「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發工作之全職人員規定不合。又上訴人申報研發支出檢送研發報告書後附95年度研發計畫及紀錄,分別列示機種、新產品試作通知單、製作工程技術規範、機構尺寸圖等項,而新產品試作通知單列示客戶、產品用途、產品尺寸、規格、附件機構圖檔名等資料,顯非研發紀錄甚明。另上訴人提示之「工作分配表」及「會議記錄(內容:設計開發機種進度報告、問題與解決、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追蹤)」等資料,並無具體之研究工作內容,無從查知研發計畫之執行期間、細部工作步驟、實施方法、各研究工作人員研究過程分析報告等項。是以上訴人既未能提示研發紀錄,不符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項目一應檢附證明文件之規定,難謂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11,181,208元確屬實際及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故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提示之資料,認其研發部門顯未獨立運作,所提研發人員並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創新技術工作,尚難認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規範研究發展應予租稅減免之範疇等情,並無不合,而予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重述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不符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已臻明確,自無再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應提請經濟部工業局釋疑乙事,自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論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