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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2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3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劉和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北縣於民國(下同)98年7月辦理國中正式教師甄選,分初試及複試2階段進行,初試以筆試進行,複試為試教及口試。上訴人報考視覺藝術科,並經初試通過後進入複試;然複試經評分委員評分後,上訴人未通過錄取標準,故決議該科從缺。上訴人得知未獲錄取後,於98年7月21日至被上訴人向承辦人遞出陳情書,被上訴人以98年7月24日北教國字第0980610251號函覆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雖以:無論是「(通案)資格性考試」或「(個案)適任性考試」均應建立寬嚴一致的評分標準,才能避免人為主觀的操作,石門國中校長擔任口試委員不但干預或影響大觀國中校長的評分,更進步一步干預試教委員的評審事宜,明顯逾越權限,並超出專業判斷,但原判決竟謂「考試評分具高度『屬人性』係屬考試機關判斷餘地」云云,明顯違背「建立公正客觀的評分標準」,而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又上訴人本次試教單元抽籤內容描述「第二冊,第三課、繽紛的畫意」,正確的描述應為「第二冊,壹、節氣與四季,3、繽紛的畫意」,雖然「3、繽紛的畫意」有出現在第二冊的單元中,但是考試如果題目的敘述有錯誤,責任應該歸咎辦理考試的機關,怎麼可以自圓其說推卸責任,原判決以抽籤單元的描述不完整對應考人沒有影響云云,顯非事實等語,為其論據。本院經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尚難認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