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3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40號抗 告 人 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註銷營業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設立於民國69年9月4日,其代表人沈世雄於97年6月24日向相對人所屬南投縣分局申請註銷營業登記,經該分局現場查訪結果,抗告人已無營業跡象,乃以97年8月20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73002650號函復抗告人,准予先行受理歇業登記,俟辦理清算並繳清各項稅款罰鍰後,始准予註銷稅籍。嗣甲○○稱其係抗告人於97年6月28日會員大會選出之新任常務幹事,分別於同年7月15日及8月4日向南投縣分局申請否准註銷營業登記,另於同年7月21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經該分局以抗告人業已辦理註銷登記,所請事項與規定不符為由,爰以97年8月29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70015352號函復抗告人(其代表人為沈世雄)否准其申請。嗣甲○○以抗告人之代表人身分,主張沈世雄未經會員大會決議擅自申請歇業登記,屬不合法行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97年8月20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73002650號函。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自核准設立登記起,至申請註銷登記期間止,其代表人均係沈世雄,並無變更之情事,且期間抗告人曾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其代表人亦為沈世雄,嗣經會員大會決議解散並辦理清算,亦選任沈世雄為清算人;然甲○○既非設立登記之代表人,亦非清算人,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確認在案,亦未補正其合法代表人之欠缺,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屬南投縣分局97年8月29日函文並未經訴願程序,其逕予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抗告人設立登記所取得之南投縣政府社勞第69396號登記證,係依據臺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管理辦法核發之,惟該辦法業經廢止,是以該登記證自應廢除而屬無效,又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係抗告人之常務幹事會,96年6月23日上開公司股東常會改選董事會後,沈世雄即非抗告人之代表人,其拒絕交出代表人資格,且未經合法會員大會決議而擅自作成解散決議並註銷營業登記,當屬無效,甲○○實屬經合法會員大會所選出之代表人,詎原審法院未予查明,率爾依上開非法文件據以作為駁回本案之理由,應屬不合法且有悖於事實云云。

四、本院查: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查,甲○○並非設立登記之代表人,亦非清算人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然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命抗告人補正,其仍主張甲○○為合法代表人。惟甲○○以抗告人代表人身分對沈世雄提起禁止處分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以甲○○於97年6月28日召開臨時會大會,並當選為常務幹事之合法性已非無疑,認定其並無代表抗告人之權限,非得為該件訴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432號為抗告駁回之裁定。從而,原審以甲○○並非抗告人之合法代表人,亦未補正其合法代表人之欠缺,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註銷營業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