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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3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46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418號裁定,及對本院97年6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3378號裁定、97年10月9日97年度裁字第471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 (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12款所指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係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受理同一訴訟標的之後訴法院未以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效力所及以起訴不合法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參照)而仍加以實體判決者而言。至於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裁定)加以斟酌者而言。復按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以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其未具體指摘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裁定駁回者,並未且無須審查當事人是否發現未經斟酌之本案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事實審法院是否漏未斟酌本案證物之問題。則嗣後當事人對該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亦無從審查是否有未經斟酌之本案證物。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嗣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78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再不服,針對該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認定該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乃於民國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裁字第4712號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又不服,針對該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認定該案並無所訴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裁字第418號裁定駁回之。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418號原確定裁定、97年度裁字第3378號原確定裁定、97年度裁字第4712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相對人自認基於整治瓦窯溝淹水緊急處分所需,本應依水利法第76條、第79條規定拆除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通知聲請人已編預算補償,然卻誤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臺北縣政府未經立法之補償辦法第1條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且因都市計畫法第79條僅規定違章建築得逕行拆除,惟並未對補償問題加以規定,水利法既有「應予補償」之特別補充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水利法補償。(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漏未審酌之有關臺北縣議會決議補償之決議文、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通知協調補償之公文及臺北縣政府74年12月6日北工建字第17854號公布中和市都市計畫明細表第8項認為中和公告實施計畫日期在62年10月5日之公文書等證物,均已由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都市計畫公布日期在44年2月21日,是系爭房屋確為合法建築應予補償,而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與相對人所指本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不同,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左。另依臺北縣議會第13屆第6次大會第17次會議決議案送請臺北縣政府執行之執行單、相對人於88年6月10日88北工使字第3402號函所公布之臺北縣都市計畫實施概況一覽表,以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72年5月26日72北縣中二字第34825號函等重要證據,原審法院及本院之上訴及前再審程序均未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三)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07號判決認為相對人拒絕補償之行政處分不當予以撤銷,並應依水利法第79條及第76條規定拆除房屋暨予以補償,然原審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適用水利法,卻改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臺北縣政府補償辦法,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四)另參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縱使系爭房屋係不合法建築,於拆遷時仍應予以補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98年度裁字第418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並無其所指有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該件聲請再審程序既無須審查事實審法院是否漏未斟酌該案證物,即無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可言。因認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12號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尚難認有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再以98年度裁字第418號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仍係以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其據以爭執本院98年度裁字第418號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屬無據。而聲請人所指原審法院、本院之上訴及前再審程序均未審酌之證據部分,本院98年度裁字第418號原確定裁定已指明該等證物,乃專屬事實審法院管轄之再審事由,本院於聲請再審程序既無須審查事實審法院是否漏未斟酌本案證物,即無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可言(原確定裁定第3頁第11行以下參照)。因此,本院98年度裁字第418號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該案證物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原審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適用水利法,卻改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臺北縣政府補償辦法部分,亦係對原審法院所為裁判之指摘,而非本院98年度裁字第418號原確定裁定有此情形,聲請人據此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418號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誤解。

四、末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此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有同法第283條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78號原確定裁定係於97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因無在途期間,算至97年8月7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12號原確定裁定係於97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因無在途期間,算至97年11月22日,適逢星期六,順延至97年11月24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惟聲請人遲至98年3月31日始對上開2件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關於98年度裁字第418號原確定裁定部分為無理由,關於97年度裁字第3378號原確定裁定、97年度裁字第4712號原確定裁定部分為不合法,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均應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