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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3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5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農保爭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取消向被保險人追討已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並發還民國80年10月11日至92年5月21日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提起撤銷訴訟,須處分機關有行政處分存在,且已就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若相對人根本未為任何行政處分,或抗告人未就所爭訟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訴外人韋朱琴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11日由新竹市農會申報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82年1月21日變更資格為非會員佃農,惟因其於92年2月17日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所附之租約,據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查復:「有關三七五租約(香港字第89號)原承租人之一韋釵先生自38年1月1日起承租本租約耕地,80年9月7日起換由其子韋煙燦先生承租。」,韋朱琴以其子韋煙燦所承租之土地加保,因與非會員佃農應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農地加保之規定不符,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以93年4月12日保受承字第093600474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殘廢給付在案。抗告人係韋朱琴之繼承人,不服上開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勞工保險局應恢復被保險人韋朱琴參加農保資格,並核准發給其所申請農保殘廢給付;同時請求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取消向被保險人追討已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並發還80年10月11日至92年5月21日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5,427元。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上開原處分,未能提出(被繼承人韋朱琴或抗告人)已經合法訴願之證明,抗告人亦自承並未於起訴前提起訴願(見原審法院9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提起撤銷之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未對抗告人為任何行政處分,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見原審法院9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抗告人所提對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訴訟亦屬不合法等語,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被保險人韋朱琴已於93年3月28日死亡,原處分係在被保險人死亡後之93年4月12日才發出,所以要以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92年12月8日所發出撤銷原核定文為處分,並由相對人勞工保險局查明被保險人自始加保日期,惟勞工保險局並未查明保險繳費收據;又抗告人有照法定程序,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訴願,並於98年7月17日向相對人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訴;另原裁定認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未對抗告人作任何行政處分,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有何依據向被保險人追討老農津貼,相對人勞工保險局未查明自始加保日期,卻越權向被保險人之繼承人追討老農津貼並提出強制執行云云。

四、本院查:㈠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勞工保險局應恢復被保險

人韋朱琴參加農保資格,並核准發給其所申請農保殘廢給付部分:

查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於起訴前提起訴願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尚無違誤。抗告人雖謂其已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提起訴願,並於98年7月17日向相對人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訴等語。然查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92年12月8日農監審字第9556號審定書(抗告人所提證1),係被保險人韋朱琴不服相對人勞工保險局核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及不予殘廢給付之處分,而由被保險人韋朱琴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由該會所為之審議審定;至抗告人於98年7月17日向相對人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訴後,業經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以98年8月12日保受承字第09860207200號函復抗告人在案(抗告人所提證3);惟此均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已依法提起訴願。抗告人據此主張其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自無足採。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取消

向被保險人追討已領老農津貼,並發還80年10月11日至92年5月21日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費15,427元部分:

觀乎相對人勞工保險局98年8月12日保受承字第09860207200號函(抗告人所提證3):「...四、老農津貼部分因已進入行政執行程序,依規定後續之處理係由該管之行政執行處辦理。因此,義務人如有異議,應...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等語可知,受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辦理老農津貼事務之相對人勞工保險局,已將系爭老農津貼部分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至抗告人所提證4,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8年6月1日竹執丙92年地稅執字第00003458號函,係就義務人韋煙燦滯欠土地稅法-地價稅執行事件(移送執行機關為新竹市稅務局),所查封義務人韋煙燦之不動產,而定期公開拍賣,尚與本件農保爭議等事件無關】。則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取消向被保險人追討已領老農津貼,究係對執行行為聲明異議?或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如原裁定所稱係提起撤銷訴訟?尚非無疑。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未對抗告人為任何行政處分,遽爾以抗告人所提對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訴訟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容有未洽。另抗告人訴請發還80年10月11日至92年5月21日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費15,427元部分,乃抗告人於原審98年9月2日行政訴訟補正狀所為訴之聲明,其訴之追加是否合法?又該部分之相對人究否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均待原審法院調查釐清。爰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發回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農保爭議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