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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3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59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代 表 人 魯明哲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規劃設置中壢市新明攤販臨時集中區,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召開攤販說明會,制定攤販登記規範,限定攤販資料檔以設籍中壢市戶籍地滿1年者為限。惟被上訴人未於97年12月30日至98年1月16日刪除、過濾戶籍地非設於中壢市之攤販,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0條之規定。原判決漏未調查審究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親眼目睹估計約100名非中壢市籍之攤販鍵檔作業之事實,法官應調查閱覽上開本案檔案卷宗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提供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及明德路41巷攤販名單及戶籍所在地資料,乃被上訴人為籌設新明市場暨攤販集中區,辦理原有攤販實體訪查並建置之電腦檔案資料,涉及第三人之姓名及戶籍所在地等個人資料。倘被上訴人將相關資料提供予上訴人,勢將侵害第三人之權益及隱私。上訴人僅屬諸多主張符合資格而要求被登錄之攤商之一,是否符合資格還需要被上訴人審查後逐一告知或公告週知,足見將其他人納入登錄,不會影響上訴人資格之認定。上訴人之申請並不符合前開資料之利用目的,且亦不符個資法第8條但書各款之情形,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或係就原審適用法律提出歧異見解,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