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75號上 訴 人 綠鉅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稅總局代 表 人 吳愛國上列當事人間沖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沖退稅之綠豆粉絲並非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9日、23日及8月15日自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報運出口之純綠豆製造粉絲,原判決認定與客觀事實已有齟齬,且依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上訴人之綠豆冬粉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1484號之國家標準檢驗,可認定綠豆含量超過90%,並非原判決所認定「其綠豆成分大約在20-30%左右」,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本件是否核准沖退稅,應以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工證化字第09302180710號之通案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定之,原判決以上訴人涉有虛報出口之情事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本件上訴人提出10份外銷品沖退稅捐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沖退外銷,情狀均無二致,並無其他相異情形卻有不同認定,有違平等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判決認本件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分別於97年5月9日、23日及8月15日查獲上訴人報運出口純綠豆製造粉絲BEAN THREAD(100%綠豆)3批,涉有虛報出口貨物規格,溢沖退進口原料稅情事,並成立緝案在案;而本件10份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名與前揭緝案皆相同,且均在前述緝案查獲期間(97年5月至8月間)出口,疑涉相同情節。上訴人既經查獲虛報外銷品成分在案,已如前述,其所稱出口100%純綠豆製造粉絲均為100%綠豆製成,無法採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為究明系爭成品粉絲之規格是否為100%綠豆原料,已依規定送適當的權威機構辦理化驗。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1484號之國家標準,係規範水分不得超過14%,溶水乾物量不得超過7.5%,雖可認定粉絲之綠豆含量超過90%以上,惟縱符合其標準,尚不足證明系爭貨物為100%純綠豆粉絲。是以上訴人申請外銷品沖退稅捐,被上訴人因上開6份出口報單系爭貨物之貨物規格與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原料核退標準(100%純綠豆製造粉絲)不符,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業於理由中論斷甚詳,上訴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或係就原審適用法律提出歧異見解,為一般法律適用之歧見,均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