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8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岡山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岡山服務所)申請於高雄縣○○鎮○○里○○街○○巷○○號裝設自來水,自來水公司岡山服務所依上訴人之申請,以設置自來水管線,有挖○○○鎮○○街○○巷道路之需要,依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以民國98年3月16日台水七岡工挖字第071號「高雄縣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嗣被上訴人審查該項道路挖掘申請時,發現系爭巷道部分土地(即高雄縣○○鎮○○段○○○○號)尚未辦理徵收,土地所有權分屬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王清得、王美花等9人共有,且有部分土地共有人於96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略謂:「在未徵收或建商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不可進行公共工程施工」等語。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以岡鎮建字第0980005960號函復自來水公司岡山服務所略以:「碧紅里碧紅街11巷15號處申請挖掘道路案,查申請位置為私有土地,為避免爭議,請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挖掘之同意書,再向本所申請。」自來水公司岡山服務所以98年3月23日台水七岡工字第09800008300號書函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挖掘之同意書,有違自來水法相關規定及侵害上訴人依憲法第15條規定所得享有供水之生存權,且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次按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此乃保障公共利益,就所有權行使所為之法令限制,土地所有人對於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倘法律無此容忍義務之規定,請求供水者欲獲得供水,無異緣木求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