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9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監獄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強盜及強姦等罪,合計刑期為23年6月4日,屬第1級受刑人,相對人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合計41次,將抗告人假釋案提報相對人所屬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惟均未獲出席委員決議過半數之同意。抗告人雖據詞而為爭執,惟假釋與否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即以受徒刑(包括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為限,且有悛悔之實據,而刑之執行逾法定期間,並先由各監獄所屬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再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又假釋既係對於在監服刑者給予有條件之中止刑罰繼續實現,即非刑罰「如何」執行之問題,而係涉及監獄行刑即刑罰「是否」繼續執行之問題,自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並非行政法院得逕予審酌,則上開訴願決定以此為理由而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如對於本件無審判權,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之規定,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或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意旨,聲請釋憲,以維抗告人之權益乙節。按假釋之提報,須先經各監獄所屬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通過後,各監獄始可層報法務部核准;再者,假釋雖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而假釋之撤銷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然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編關於刑事裁判之執行,並未規定受刑人對於監獄所屬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不同意予以假釋,而該監獄未報請法務部審核時,得對於監獄上開不作為聲明異議而尋求救濟,則一般刑事法院就此自無從予以審究,且亦無以裁判命監獄所屬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對特定受刑人予以同意假釋,並命該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之法律依據,故原審法院自無從將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之規定,以裁定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之餘地。又司法院釋字第371號及第572號解釋乃在賦予各級法院法官得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非謂訴訟當事人得逕依上開解釋之意旨,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原審法院因而以既未確信上開有關假釋規定之法律違憲,且本件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顯然對於本件之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故此與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要件不合,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假釋事項何以屬「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及刑事裁判整體之性質內涵、歸屬依從為何,訴願決定機關未予敘明逕為不受理之決定,應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依司法院組織法第11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應有審判權。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編並未規定任何關於假釋被撤銷時,得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原裁定就「假釋之性質」及「假釋之撤銷」予以割裂論斷,顯有違誤。況依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圍,應包括受刑人及在押被告,故聲請假釋被駁回時,仍得受司法機關審理。其次,本院之決議,並非判例,更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應無拘束力。如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且有悛悔實據者,其執行之監獄即應依法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而無拒絕之餘地。抗告人為一級受刑人,且有期徒刑執行已逾3分之1,並無違規紀錄,已合於上開假釋「有悛悔實據」之要件,此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1條、第32條及第42條關於「實質考核」之規定自明。從而,相對人即應速將抗告人申請之假釋案報請法務部審查,而無附加其他法律所無之限制之餘地。另原審裁定認為假釋被駁回,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亦非屬刑事法院審判權,故無從移送至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不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釋憲,顯有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305號及第653號解釋意旨,而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參照),有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假釋屬徒刑執行制度之一環,現行刑法第77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1條規定係以受刑人「具悛悔實據」作為假釋之要件,監獄行刑法第81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則有「具悛悔實據」之考評判斷相關規定。因此假釋之核准,具有監獄對於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表現之處分性質。再查,我國目前關於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監獄設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其作成假釋核准之機關係法務部,關於假釋之核准,係由法務部對於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相關規定,依據各該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進而判斷是否准予假釋。惟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觀之,並未明定受刑人有申請假釋之請求權。則受刑人就其主張符合假釋資格之要件而未獲准假釋結果不服,除得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3項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視察人員,或於視察人員蒞臨監獄時逕向提出外,是否賦予受刑人其他救濟管道,則應屬立法形成之裁量範圍。但在目前不服假釋否准救濟程序立法完成前,抗告人就不准其假釋案件業已向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嗣經該分院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在案,有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在卷足據,亦即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就抗告人假釋否准之聲明異議仍加以審理,並未認其無審判權。另參照同屬刑事裁判執行一環之假釋之撤銷之救濟程序亦係應向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提出(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參照),則受刑人關於假釋否准之救濟程序自仍應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審判。至於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就受刑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編關於裁判之執行,對於監獄所屬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不同意予以假釋,而該監獄未報請法務部審核時,得對於監獄上開不作為聲明異議予以審究,或有無以裁判命監獄所屬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對特定受刑人予以同意假釋,並命該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之法律依據,自屬普通法院所應判斷事項。本件原審既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無審判權,卻又逕自審認刑事裁判法院就抗告人之假釋否准聲明異議無權加以審究等情,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之規定,以裁定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自有未洽。抗告人不服,據此提起抗告,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