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98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周錫瑋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下稱甲○○)前於民國93年9月20日至95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任職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北縣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所屬研究發展考核室(下稱研考室)薦任第8職等資訊處理職系技正,任職期間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20)(下稱專業加給表)標準支給專業加給。嗣臺北縣政府認甲○○不符合上開發給規定,以97年1月3日北府財支字第0960704652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應繳回專業加給差額計算表追繳其於系爭期間溢領之專業加給共計新臺幣(下同)163,894元。甲○○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甲○○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研考室是臺北縣政府為掌理「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推動為民服務及資訊電腦化等事項。」而依其組織自治條例(下稱北縣組織條例)第5條第16款規定成立之資訊電腦化之法定職掌單位,係屬專業加給表規定資訊機構應符合「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之適用對象之條件,至資訊機構是否為「專責處理資訊業務」並非上開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規定之條件,亦無任何法條規定資訊機構必須是專責處理資訊業務而不得兼辦其他業務。甲○○於調任技正前係任職研考室內設之資訊課,前後服務單位依舊,但原處分卻將研考室由資訊機構變為非資訊機構,實欠適法。㈡專業加給表已使同職務之資訊專業人員因服務是否在資訊機構之不同而產生同工不同酬的現象,原處分更造成甲○○與同單位但不同科室之其他同仁加給待遇差距達1/4之不公平現象;且甲○○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研考室技正按專業加給表支付專業加給係經臺北縣政府專案簽准,並於甲○○調派前實施多年,甲○○信賴臺北縣政府上述行政處分而接受派任自應受到保護。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縱令嗣後因未符公務人員之法定任用資格而遭撤銷任用,尚不追還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舉重以明輕,甲○○係合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更不能追還專業加給等語,求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甲○○93年9月20日至95年12月31日所支領專業加給差額部分均予撤銷」之判決。
三、臺北縣政府則以:㈠臺北縣政府依88年10月12日修正施行之北縣組織條例第5條第15款規定設研考室,掌理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推動為民服務及資訊電腦化等事項,其性質非屬資訊機構,故並非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之資訊機構,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及專業加給表規定,其員工自不得領取該項專業加給。甲○○系爭期間擔任研考室技正職務雖歸資訊處理職系,並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惟因非屬資訊機構,仍不合前揭專業加給表之規定,不得領取專業加給。因其非屬研考室資訊課編制內人員,故與人事行政局96年10月16日局給字第0960031164號函釋意旨不符。㈡甲○○主張其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且無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問題,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12月25日公審決字第0751號審定意旨,服務機關給予專業加給之違法行政處分雖非支領人提供不正確資料等行為所致,然因領取專業加給之財產上利益顯未大於平等性、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故服務機關撤銷原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參諸本院86年度判字第1861號、97年度裁字第704號、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4號及96年度簡字第652號等裁判意旨,甲○○主張之信賴並不值得保護。㈢本案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撤職人員不追還俸給案件不同,不宜比附援引,甲○○主張應予類推適用而不得對其追繳專業加給之差額,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依88年10月12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北縣組織條例第5條第15款(91年7月1日修正為第5條第16款;93年7月19日又修正為第5條第15款)規定,臺北縣政府設研考室,掌理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推動為民服務及資訊電腦化等事項,同時並未細分其中課室職掌。查研考室各課多包含全縣資訊業務,故在95年1月1日臺北縣政府設立專責資訊中心前,其資訊單位實為研考室。研考室技正,亦專責參與各項資訊採購、系統研發等專案,符合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⒉規定。㈡臺北縣政府援引人事行政局96年10月16日局給字第0960031164號函、96年4月30日局給字第0960011057號函,認甲○○非研考室所設「資訊課」專業人員,不符專業加給表支領資訊專業加給規定,然依上開說明,研考室應屬資訊單位,且專業加給表㈡適用對象要件⑴未要求必須為專責辦理資訊之單位,只要以資訊業務為職掌範圍之機構或單位,均屬資訊機構(單位)。臺北縣政府一方面認為研考室下屬資訊課編制內專業人員符合專業加給表規定,即承認研考室為資訊單位,一方面又認研考室負責督導之技正難謂為專責單位之專業人員,自屬矛盾。甲○○主張其調職前後,單位並無改變,卻由「資訊機構」變為「非資訊機構」,實欠適法,並非全然無據。再查,甲○○於系爭期間擔任研考室技正,職務歸列「資訊處理職系」,依其職務說明書,其為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專業人員(不含從事電子資料建檔、登錄之操作人員),符合上開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2.規定第②及第③要件。是以,93年9月20日至94年12月31日止,甲○○主張研考室應為「資訊機構」,尚非無據。臺北縣政府主張上開期間甲○○非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作業之專業人員云云,即不足採。㈢95年1月1日臺北縣政府依北縣組織條例第12條規定設立資訊中心,將研考室資訊業務整併由資訊中心辦理,並由研考室依北縣組織條例及資訊中心組織規程督導,研考室原來職掌而分散到各課的資訊業務,已全部整併歸屬具有行政機關地位之專責機構「資訊中心」辦理,研考室已不辦理資訊業務,故自95年1月1日資訊中心設立時起,研考室已非專業加給表之資訊機構,甲○○主張其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職研考室技正部分,仍屬資訊機構,得領取資訊專業加給云云,與法不合等,資為論據。而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93年9月2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溢領專業加給部分均撤銷。甲○○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
五、本院查:㈠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判決認定臺北縣政府95年1月1日依北縣組
織條例第12條規定設立資訊中心前,設立研考室,內設資訊課,甲○○93年9月20日調升研考室技正前係擔任資訊課長,93年9月20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擔任研考室資訊處理職系技正之事實並無爭議並各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聲明上訴:
1.臺北縣政府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專業加給表㈡適用對象要件⑴,只要求需依組織法規所設或依核定以任務編組所設資訊機構(單位)而未要求必須係專責辦理資訊之單位。易言之,只要該機構(或單位)以資訊業務為其職掌範圍,無論係專責或部分責任,均屬資訊機構。人事行政局96年4月30日局給字第0960011057號函、96年10月16日局給字第0960031164號函認需專責辦理者,始屬資訊單位,增加法令所無限制,尚難採憑乙節,與原法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認需專任從事人員方能領取專業加給之見解,相互牴觸等語。
2.甲○○上訴意旨略以:北縣組織條例自95年1月1日資訊中心成立後至96年8月1日止對研考室職掌規定未曾修改,故研考室仍為臺北縣政府之法定資訊職掌機構,仍需實際負資訊業務督導之責,非如原判決所稱不再辦理資訊業務,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令之違誤。另依原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67號「不得以『機關名稱改名』而停發主管加給,否則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之判決意旨。甲○○自9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間之職務單位並未有任何更動,職稱、職等、職務編號及適用之職務說明書亦完全相同,資訊中心設置時,臺北縣政府亦未以書面或口頭通知將因資訊中心設置而影響權益,原判決認甲○○無信賴保護基礎存在,與上開判決意旨相違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縱因臺北縣政府自95年1月1日成立資訊中心致甲○○所得專業加給減少,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之1之立法意旨及國家因應組織調整對受影響之公務人員之薪資補償政策及作法,亦應補足其差額,停發或追繳相關差額,不僅與上開原則相悖,亦有違國家行使公權力之平等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事等語。
㈢查,本件係臺北縣政府依北縣組織條例於95年1月1日資訊中
心成立之前,所屬研考室是否屬專業加給表所謂之資訊機構,甲○○自93年9月20日至94年12月31日止擔任研考室技正有無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20)之適用而得領取專業加給之認定;而原法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係針對辦理焚化廠有關行政事務得否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14)領取環保加給之認定,故案情相異,所適用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亦不同,縱使原判決與原法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對於是否需「專任從事人員」方能領取專業加給之見解不同,亦難謂相互牴觸而有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所稱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自不符上訴許可「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要件,是臺北縣政府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㈣又原判決駁回甲○○其餘之訴部分,係就臺北縣政府依北縣
組織條例於95年1月1日成立資訊中心後,將研考室資訊業務整併由資訊中心辦理(資訊中心成立前,所有資訊業務係由研考室辦理),甲○○仍任職研考室而非資訊中心,得否再依專業加給表支領專業加給所為之判斷,非屬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等組織調整情形,亦與原法院另案95年度訴更一字第167號事涉機關名稱改名而停發主管加給之案情相異,自無法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與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等情事,依上說明,非屬前述「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範疇,是甲○○之上訴,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