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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3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04號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檢舉涉嫌於民國87年11月至91年12月間,銷售貨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5,353,506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短漏營業稅計6,267,675元;又給付租金與各合作店124,540,678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另銷售貨物378,490,022元(不含稅),應開立發票與消費者,卻開立給與各合作店,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後,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核定上訴人逃漏營業稅計6,267,675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上訴人5倍之罰鍰計31,338,300元(計至百元止),另按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金額378,490,022元處5%罰鍰計18,924,501元,及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124,540,678元處5%罰鍰計6,227,033元,合計處罰鍰56,489,83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7年8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43586號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476元及罰鍰12,537,179元,其餘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60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及合作店按其營業加值負擔營業稅,營業加值之5%稅率負擔應納稅額;不論系爭合約為買賣定性或租賃定性,系爭期間上訴人之營業加值均為178,524,384元,合作店之營業加值為125,343,982元,合計為303,868,366元;稅基及稅率均為租稅債權之構成要件,稅基303,868,366元 (賣給消費者最終售價為506,291,104元一上訴人對外進貨價格202,422,738元)按稅率5%計算,其負擔營業稅能力為303,868,366元x5%=15,193,419元;上訴人及合作店在系爭期間實際已繳納15,193,419元,被上訴人再補徵6,267,199元,合計21,460,618元,大於營業稅負擔能力15,193,419元,違背量能課稅原則。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量能課稅原則之具體計算過程及差異,並未斟酌、敘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係香港上市公司,來臺尋求銷售通路,在百貨公司設立專櫃,財政部准上訴人以百貨公司發票開立給消費者(表示財政部已仔細考量,不論用買賣或租賃方式開立發票,對國庫稅收均無影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上訴人不破壞國家稅收,維持國家稅收之安定性,應該尊重契約雙方之認同,均不能剝奪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然而,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開立發票方式之合理說明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本案係「合作店」未履行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77年函釋)要求之申請作為義務(協力義務),而上訴人(供應商)則自始均依法申報401表,依處罰法定主義,上訴人非應受處罰之對象,亦不能逕以故意或過失對上訴人論處,原審判決對此未加審酌,亦有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審判決以:原確定判決(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8號)已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後,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及上訴人在原程序主張各情是否可採,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並認定交代甚詳。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情,僅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要件未合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再審之訴。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再審意旨各節,係法律見解之歧異,尚不構成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已對上訴人主張予以指駁,尚難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是上訴意旨猶執原審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再事爭執,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