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3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0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鄭貴春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13日委由代理人李忠憲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臺北縣三重市○○○段○○○○段123、123-1、123-4、123-6、123-7、124-3、124-8、124-14地號等8筆土地地上權,並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97年6月23日北縣重地補字第90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嗣上訴人雖以97年7月10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補正書提出補正,並刪除其中因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123-4、123-6、123-7、124-8、124-14地號等5筆土地之申請,僅保留其中123、123-1、124-3地號等3筆土地之申請。惟被上訴人審查後,以「本案依本所97年6月23日北縣重地補字第901號補正通知書第9點補正事項所檢附之稅籍證明書,經查與本所登記坐落三重埔段竹圍子小段124-3地號之19建號之門牌相同,經與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查結果,同一門牌上共有10份稅籍證明書,因無法查明兩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位置有無重複,請檢附足資證明文件以為憑審,本案因尚有疑點,尚未補正完全,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等由,而以97年9月1日重登駁字第00026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是否為「就19號建物擴建、增建或改建,要求上訴人舉證證明,始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全未說明其所據之理由,即逕以法律規定所無之要件,要求上訴人須另行證明其所有之建物並非由19號建物所擴建、增建、改建而來,並因此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地上權時,及於原審審理中,均曾提出切結書與說明書,明確表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土地,且未曾支付地租予土地所有權人等情,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確有取得地上權之意思,惟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善盡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完全未審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切結書、說明書及未曾支付租金等事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甚明。(三)原審判決採信被上訴人「無法重新測繪」土地範圍,並認定依上訴人所提出之4份房屋稅籍證明書無法據以計算土地範圍,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且為矛盾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與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按「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三)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所規定。又行為時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計畫道路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則上揭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占有人占有計畫道路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本件因123、123-1、124-3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區○○○○區○○○道路尚未分割」,因該3筆土地之計畫區樁位未完成法定程序,致計畫道路及上訴人得申請占有該3筆土地之實際範圍各為何,因無法辦理逕為分割,而無法重新測繪,亦無法依上訴人所提出之4份房屋稅籍證明書計算,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占有使用土地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情形,依上揭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自無不合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在案。又上訴人其他主張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前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係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其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