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1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因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緩課股票之2筆營利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零元,被上訴人初查依宏和公司填報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下稱緩課憑單)所載,按減資基準日收盤價格每股8.16元核定上訴人取自宏和公司之營利所得分別為877,796元及127,032元,歸併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253,786元,補徵稅額411,80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係依宏和公司填報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核課系爭稅捐後,因被上訴人之申請更正,該分局發現核課有誤,才以臺南市分局98年4月13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80024171號函文更正者,並有宏和公司填報之緩課憑單可按,該申報憑單係依財政部81年5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而填報,原判決將上開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之函文,斷章取義,將更正函文,視為核課原函,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並因而就上訴人對財政部81年5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2函釋之主張是否可採,未加審酌論列,自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本件系爭緩課股票被上訴人係依據財政部上開兩項函釋而核課,但第000000000號函釋,係收回緩課股票,發還原擬增資之資金,根本與本案情形不同,不能適用於系爭緩課股票;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牴觸法律及憲法,當然無效。此為上訴人在原審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為斟酌論列,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三)再按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憲法所揭櫫之課稅原則,97年1月9日增訂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規定,違背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此亦為上訴人在原審主要之攻擊方法之一,原判決徒以「因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並且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使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等空泛之詞,而謂「並無違背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旨」,但對上訴人之上開攻擊方法何以不採,不加論列,尤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所謂減資乃公司資本減少之意,而公司減資之原因多種,其中公司因營運發生虧損,致股東無法獲得盈餘分派,所為之減資,乃在使公司資本與公司之純財產一致,是依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關於緩課股票應課徵時點規定之意旨,自應認公司因減資而為緩課股票之收回時,其緩課之原因已不存在,且因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並且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使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緩課股票並非免課所得稅之股票,其於股東獲配股票之時,所得即已實現,僅係因法律之擬制得以延緩課稅之年度而已,亦即僅係「租稅之遞延」,而非「所得之遞延」;故當緩課股票之緩課原因不存在時,即應予以歸課股東營利所得等由,業經原判決敘明甚詳。原審並指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經立法院於97年1月9日增訂第19條之4第1項,規定上市公司股東取得符合該條例於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另於97年6月11日再度增訂第3項,規定可溯及既往適用該條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而本件合於上述法律修正適用之要件,應適用上述法律規定,上引財政部2函釋對本案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因而指駁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為不可採在案。故上訴理由猶以原審已審酌而不採之主張,或係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財政部前述2函釋,再事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