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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3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20號抗 告 人 長吉產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南投縣政府、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等2相對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368-70號)(下稱第343地號土地)位於竹山鎮921震災災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因相對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9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並完成登記後,訴外人森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富公司)所有之同段34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368-71號)(下稱第342號土地)與抗告人第343地號土地相鄰,重測後其面積減少有界址爭議,森富公司於91年間向法院起訴確認經界線之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1年9月9日鑑定圖上所示A-B連線為其經界線,相對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93年3月17日依森富公司申請依判決結果辦理更正登記並換發權狀完畢。嗣後森富公司因系爭土地建物越界而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抗告人以該訴訟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7月28日測籍字第0950006623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圖中之說明主張原經界訴訟確認之A-B連線與重測前之地籍圖不同,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南投地院於97年9月30日以95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所為地籍調查程序有違誤,界址發生位移導致其依重測前地籍圖施工建築之建物發生越界情事,應回復重測前之土地界址套用原地籍圖再為測量,向相對人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南投縣政府所為90年6月22日(90)投府地測字第90102753號公告及90年5月14日90投府城都字第90077776號函部分:據抗告人向相對人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之主張為「重測基礎之地籍調查表錯誤,行政程序違法致使測量失真,行政處分無效,應撤銷重測後所作成之界址地籍調查資料」云云,足見其提起之訴願內容並未包含此部分,故抗告人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先位聲明,並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則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㈡抗告人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南投縣政府所為90年6月22日(90)投府地測字第90102753號公告所附相對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0年5月22日地籍調查補正表上所載之界址標示補正情形及補正後略圖部分:因地籍調查表僅係地政機關為調查土地坐落、界址、面積、使用狀況、所有權人、使用人、他項權利人等狀況所製作之表冊,以作為界址測量之依據,僅屬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重測時之依據資料,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非屬行政處分,而前開函所附補正情形記載及補正後略圖,既屬地籍調查表之製作,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於法不合,故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抗告人雖對此部分提起訴願,並經南投縣政府98年3月6日府行救字第09800535410號訴願決定駁回,然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本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其以實體駁回,於法本有未合,惟抗告人之訴既欠缺其他要件,縱予撤銷,訴願機關亦僅另為不受理之決定,徒增人民之勞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㈢至於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處分無效部分:抗告人雖曾就本件地籍重測事件向相對人南投縣政府提出訴願,惟其訴願主張係針對地籍調查表錯誤,請求撤銷重測後所作成之界址地籍調查資料,並非請求確認相對人南投縣政府所為90年6月22日(90)投府地測字第90102753號公告及90年5月14日90投府城都字第90077776號函為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亦非合法,應予以駁回。㈣另抗告人聲明請求賠償及補償抗告人受拆屋之損失、地上物受損時之價值及所受損害、日後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部分:按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固得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應以其所提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抗告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論斷。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所做之地籍調查表冊,乃為重測作業程序之重要基礎,而重測程序既將產生法律關係之創設、變更或消滅之結果,則該等行政行為,自已符合行政處分之定義,抗告人之權利因前開違法行政處分而遭受損害,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違誤。㈡另雖抗告人前未待行政機關請求無結果或未逾請求後30日不為確答之期限,即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有程序瑕疵,惟此項瑕疵,現已獲原處分機關回覆,故瑕疵已治癒,因此已符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要件,本院自不應再予裁定駁回,以維訴訟經濟原則等語。

五、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本次重測土地結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⒈撤銷相對人南投縣政府90年6月22日(90)投府地測字第90102753號公告及該公告所附相對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0年5月22日地籍調查補正表上所載之界址標示補正情形及補正後略圖。⒉撤銷相對人南投縣政府90年5月14日90投府城都字第90077776號函。⒊撤銷南投縣政府98年3月6日府行救字第09800535410號訴願決定。(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處分無效。(三)請求賠償及補償抗告人受拆屋之損失、地上物受損時之價值及所受損害、日後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參原審卷第298頁至第299頁及第312頁至第313頁)。是依抗告人前開聲明,其主要是請求撤銷及確認之程序標的為相對人南投縣政府90年6月22日(90)投府地測字第90102753號公告及該公告所附相對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0年5月22日地籍調查補正表上所載之界址標示補正情形及補正後略圖、90年5月14日90投府城都字第90077776號函。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參照上開解釋意旨,有關土地之經界爭議,屬私權爭議,民事法院為最終之有權決定機關。查,抗告人所有第343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森富公司所有第342號地號土地為毗鄰,位於竹山鎮921震災災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因相對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9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並完成登記,行政程序中雙方本均無異議。嗣後,森富公司於91年間向法院起訴確認經界線之訴,案經南投地院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1年9月9日鑑定圖上所示A-B連線為其經界線確定,相對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93年3月17日依森富公司申請依判決結果辦理更正登記並換發權狀完畢,則鄰地所有人間之界址爭議已經訴訟程序予以確定。嗣後森富公司因系爭土地建物越界而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抗告人以該訴訟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7月28日測籍字第0950006623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圖中之說明主張原經界訴訟確認之A-B連線與重測前之地籍圖不同,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南投地院於97年9月30日以95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所有第343地號土地與其鄰地第342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業經最終有權決定之民事法院予以判決確定。

㈢、又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232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至關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爭執,究應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民事訴訟,與上開判例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其當事人如已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者,自無訴訟權受侵害之可言,併此說明。」。本號解釋雖係針對本院60年裁字第232號判例,就公營事業機構有無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所持見解之解釋,但其附帶說明對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究應提起何種訴訟程序雖未解釋,但業已表明,如已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者,其訴訟權已受保障,自無訴訟權受侵害之可言,申言之,同一權利爭議,不論為私法爭議或公法爭議,如已經其中一種訴訟程序判決確定,人民之訴訟權已受保障,即不容當事人再循另一訴訟程序,請求重覆之保障,否則不僅浪費訴訟資源,亦容易形成不同訴訟程序間裁判衝突之困擾。抗告人與鄰地界址之紛爭既已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其再循行政爭訟程序爭議重測結果,請求救濟,即屬多餘之保護而欠缺保護必要。抗告人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及確認相對人南投縣政府90年6月22日(90)投府地測字第90102753號公告及該公告所附相對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0年5月22日地籍調查補正表上所載之界址標示補正情形及補正後略圖無效,均無保護之必要,關於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處分無效部分,亦不因其於原審裁定後獲得相對人答覆原處分並無違誤之回文而有任何影響。至於相對人南投縣政府90年5月14日90投府城都字第90077776號函係南投縣政府致該縣竹山鎮公所之函文,內容為「檢送90年度竹山(延平)計畫地籍圖重測地區都市計劃樁聯測成果乙份及公告文三份。請查照。」為機關間往來文件,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及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亦非法之所許。又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既因抗告人所提之撤銷訴訟及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不合法,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