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2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任職於相對人機關擔任檢察官,不服相對人民國98年3月16日屏檢泰人字第0980506744號之考績(成)核定(核定抗告人97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乙等)而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8年6月23日98公審決字第173號為不受理之復審決定;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解釋意旨,有關公務員遭申誡、記過、乙等考績等事項,實務上均認為非屬訴願法或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本件相對人辦理97年度年終考績成績考核,將抗告人考績列為乙等,依前揭解釋法理,屬公務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抗告人不因考績被列為乙等而改變其公務員身分,其檢察官權利之行使亦未受影響;對此成績考核之行政行為,抗告人雖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然非屬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救濟範圍,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實體上之爭議事項,亦無庸加以審酌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決定機關誤解行政處分之概念,「記大過」、「記過」、「申誡」、「考績乙等」等意思表示,性質上符合「行政機關之公法上單方意思表示,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要件,應屬人事事件之行政處分,實務上認為不屬行政處分,令人費解。㈡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規定公務人員提出復審之要件除為行政處分外,尚須具備「足以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及「對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要件,大法官會議解釋加以限制,雖有其背景,然無論自比較法制度或學理而言,均不得為此限制?況且,上開解釋之見解亦逐漸修正,如司法院釋字第323號、第338號、第462號解釋即為適例,是以公務員之司法救濟權不應遭到不當限制。㈢無論係「申訴」或「再申訴」,均屬單純受理抗告人表達不滿之意見而已,形同「陳情」性質,受理單位並不具有司法審查功能,因此,不能以我國已有「申訴」、「再申訴」制度為由,限制或剝奪公務員提起復審,以阻礙公務員行使司法救濟之途徑。㈣司法官不應有行政考績制度,否則違反司法、行政權力分立原則,尤不得以未結案件數作為考評基礎及將司法官之考績交由非專業且無評鑑司法案件品質能力之行政人員所組成之考績委員會評定,應由司法職務法庭審理,始符憲法保障司法獨立之精神等語。
五、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等相關解釋意旨,需所受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或於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等,始得經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申請復審,提起行政爭訟,以謀求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申誡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提起申訴、再申訴,以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8年3月16日屏檢泰人字第0980506744號之考績(成)核定,尚未終止或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分地位,亦未對抗告人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性質核屬服務機關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抗告人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解決,而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述司法人員是否應有考績及應如何處理其考績等情,均與原裁定是否違法無涉,不再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