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25號聲 請 人 新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0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752號、95年度裁字第1248號、第2341號、96年度裁字第505號、第1840號、第2112號、97年度裁字第863號、第4397號、98年度裁字第1510號、99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違法包庇建台水泥廠占建聲請人在高雄市半屏山腳水泥廠建地,為圖壟斷,唆使海軍建海光二村1449戶,占建廠土地6.8785公頃,再藉機違背公司法註銷聲請人之公司登記等語。惟查聲請人狀陳各節,係指稱相對人如何違法,然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