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29號抗 告 人 申聖化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趙碧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2月1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迄今尚未復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原審卷可參,並經抗告人代理人陳明,據此,抗告人自99年5月間歇業至今,其既早無接單營業之事,且可依法終止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則其稱原處分罰鍰部分之執行,將造成抗告人不再有訂單,無法繼續經營,所屬員工失業,影響抗告人及其員工之工作權、生存權與財產權,影響其信譽,具有急迫之情事云云,自難遽信為真。又抗告人就原處分前曾向原審法院申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停字第16號、第113號裁定駁回確定,此外,抗告人就其因上該處分罰鍰部分之執行,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項,未另行具體主張及釋明,而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是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抗告人提起訴願時雖准予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其後因訴願決定作成致失停止執行之效力,今原處分執行在即,若逕予執行,則因抗告人無法負擔鉅額之罰鍰,資產一旦被查封拍賣,債權人必將群起請求其償還債款,勢必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宣告破產之虞,造成所屬之員工失業,影響抗告人及其員工之工作權、生存權與財產權甚劇,縱使暫時免於破產,但因其所面對者乃國家機關強大之公權力措施,一旦發動,自將對聲請人信譽造成莫大之損害,不再有訂單,無法繼續經營,之後縱使抗告人本案之訴訟最後勝訴確定,但因屆時抗告人或已關廠停工,或已破產,乃至解散,該損害使抗告人不復存在,乃毀滅性地消滅抗告人人格或信譽,此非金錢所能賠償,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將難於回復,故實應認具有急迫之情事。又原處分所指稱之「詠健會」,其成員僅占高屏地區藥局(房)總數約2%-3%左右,尚無法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故原處分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為;反之,倘逕行執行原處分,則將造成抗告人倒閉,擴大目前失業之狀況,將嚴重侵害重大公共利益。且本案同受處分之廠商亦曾聲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停止執行,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亦足以支持抗告人之主張確屬有據。依照平等原則以觀之,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實非無由,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在歇業中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對抗告人實為不公云云。惟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查抗告人於98年2月1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迄今尚未復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原審卷可參,並經抗告人代理人陳明,據此,抗告人自99年5月間歇業至今,其既早無接單營業之事,且可依法終止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則其稱原處分罰鍰部分之執行,將造成抗告人不再有訂單,無法繼續經營,所屬員工失業,影響抗告人及其員工之工作權、生存權與財產權,影響其信譽,具有急迫之情事云云,自難遽信為真等情,業經原審查明甚詳,有如前述。再查停止執行是否准許與個案中各受處分公司之情況而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僅為個案認定,並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況查該裁定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05號裁定認以:「相對人(即本件原處分之其他受處分人,下同)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其處分內容係包含命相對人停止其違法行為及處以罰鍰兩部分,而命相對人停止違法行為,若予以執行,僅是使相對人不為違法之行為,故不予停止,對相對人似無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然原裁定就原處分關於命相對人停止其違法行為部分,未具理由即遽准予停止執行,已有違誤。另原處分關於對相對人處以罰鍰部分,係命相對人為金錢之給付,而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縱因此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予以償還或賠償,原則上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加以相對人遭處罰鍰總額雖高達數百萬元,然依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主張,其等均已經抗告人准分50期至60期按月分期繳納,即1個月應繳納罰鍰金額為8萬3千元至10萬8千元不等,而公司之營運情形及現金或存貨等狀況復均係流動之概念,故原裁定以相對人自處分後整年度應繳之罰鍰總額與相對人以前年度某定點之資產負債情形為比較,即認定相對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有將破產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實有速斷。另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固可作為公司規模之參考,然營業規模與登記之資本額不成比例者,於現今社會亦屬常見,而關於相對人之營業規模及獲利情形,依其行業常態並佐以廣告費之實際支出情形,相對人登記之資本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情形,尚非得呈現其全貌一節,復據抗告人爭議在案,則原裁定未查明相關事實及就抗告人之爭議是否可採為說明,即逕採相對人提出之資料,並進而謂相對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有破產之虞,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本件相對人雖均為營利事業,然似均係從事藥品之販賣業,而買賣業於停業後再復業之困難度似遠低於製造業,且各種行業復有其個別性,是營利事業因罰鍰之執行縱有未能繼續營業情事,是否對其當然產生未能以金錢賠償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似非可一概而論,且抗告人復主張本件罰鍰經繼續執行,相對人亦無因此致破產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則原審亦非不得就相對人分期繳納罰鍰等情形以查明相對人之資金及營業狀況,並進而審認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是原審未依職權予以查明,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為由,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是抗告人主張本案同受處分之廠商亦曾聲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停止執行,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亦足以支持其主張確屬有據乙節,亦無足取。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