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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3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35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查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已提出18項證據,足證十餘年來遭司法及政府各部門迫害,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其聲請狀無記載何等符合訴訟救助之客觀事實,復未釋明其等具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而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對原裁定有何違誤並未具體指及。至於抗告人甲○○於抗告後,提出低收入卡為憑,然其於原法院並未提出,原法院未予審究,自無不合。從而,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