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5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間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係以:本件抗告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民國94年4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60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於95年11月16日公告判決確定,嗣於96年1月5日將判決書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96年1月5日本院判決送達後30日內為之。抗告人遲至數年後之98年11月30日,始經由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抗告人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其證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本院確定判決送達抗告人時起算,已屬甚明。至核發裁判確定證明書,與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之計算,係屬無關之二事,抗告意旨主張應由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待原審法院將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後,方能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云云,顯屬誤解法律規定。次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5年期限,係指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指於判決確定後5年內均得提起再審之訴,故提起再審之訴仍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抗告意旨另以:其提出再審日期為98年11月30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並未逾5年期限,可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亦屬誤解法律規定而無足取。綜上,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