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54號抗 告 人 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丁穩勝 律師蔡雅瀅 律師抗 告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
張譽尹 律師蔡雅瀅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
參 加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沈世宏
參 加 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楊文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為配合友達光電之用地需求,計畫於彰化縣二林鎮約631.0961公頃之土地,開發設置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下稱中科四期),於民國98年3月10日經由彰化縣政府將系爭開發計畫書圖送交相對人所屬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相對人於98年11月12日召開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265次審查會延續會議,並於同年月16日以台內營字第09808114091號函通知中科管理局許可開發(下稱本件開發許可)及於98年1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80232953號核發相關土地(589.207854公頃)之徵收許可(下稱本件徵收許可)。抗告人與原審聲請人洪條坤、張尊國及張金鐘等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訴願受理機關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嗣以受理訴願機關受理訴願逾3個月未作成決定,遂對此二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對該等處分之執行,聲明主張相對人於抗告人對本件開發許可及本件徵收許可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案經原審駁回其聲請,抗告人猶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原審聲請人洪條坤、張尊國及張金鐘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本件中科四期科學工業園區之開發,實質上碰觸四個核心處分,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環評審查結論、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之開發許可,以及相對人之本件開發許可、本件徵收許可,這四個核心處分彼此間有互動關係,但本案僅涉及到相對人之本件開發許可及本件徵收許可,環保署公告之環評審查結論,並不是本件聲請停止之原處分,也不是相關處分之執行,也不是程序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所以環保署所作之環評審查結論,並非抗告人對本件開發許可、徵收許可主張暫時權利保護請求所要審查之範圍。(二)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就是在於避免漫長之訴訟,當事人之損害可能由危險(有發生實害之可能性)成為實害,或已經發生之實害可能擴大或加重;所以制度設計是一種權衡,給予當事人「暫時」性的保護,而且不是經由暫時權利保護,而對主要的問題作成「終局」性的決定;面對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我們不是去處理原處分實質爭執點之「終局性」的決定,而是給予當事人「暫時性」的保護,因此我們不介入原處分之實質內容,但不迴避原處分之實質面可能由程序上審查之範疇。(三)關於本件聲請案之核心事項「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部分,針對本件開發許可部分之准駁,不探究本案爭執之終局決定,而是在程序上審查停止執行利益之權衡,並將「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作為衡量因素。抗告人主張之「系爭開發案迫遷相思寮居民、拆除土地改良物、整地填土、抽乾妨礙工程施作的地下水及改變基地與鄰近區域之相對高程,毀滅農村聚落與農田生產力,使聲請人等流離失所,居住遷徙自由及財產權遭受侵害之急迫情形,將於近日立即發生,顯有急迫情事」、「強制遷移相思寮聚落所有居民,並拆除所有建物夷平、淨空,供二林園區開發使用,使該農村聚落被夷為平地、不復存在,抗告人甲○○等相思寮居民被迫遷徙、流離失所,與當地親友、老鄰居拆散,永遠不可能返回消失的故鄉,居住遷徙之自由顯將遭受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每片農地對農民均獨一無二,農民藉由長期耕耘熟悉當地土性、天候、適合種植之作物及耕作方式,絕非隨意更換其他土地可完全取代」、「本件科學工業園區開發案於地層嚴重下陷之農業區,開發高耗水、高污染產業,有害國土保安與國家糧食安全,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且有危害之虞,應環境保護優先」等,既然,環保署所作之環評審查結論並非抗告人主張本案暫時權利保護請求所要審查之範圍(該部分所衍生對開發許可之影響,是原審另案99年度停字第11號所應審查之範圍),抗告人所述「保全之急迫性」,就僅屬「農地變更使用情形後之無可回復性,以及農地對農民之無可取代性」,而「農地變更使用,農民離開農地」這些卻是區域計畫及徵收作業實施之必然結果,這是區域計畫要不要實施的問題,也是徵收許可有無必要的問題,都是核心的實體問題。(四)關於本件聲請案之核心事項「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我們將「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作為衡量因素,而保全之急迫性聲請人陳稱之重心(排除環評審查後),僅屬「農地變更使用情形後之無可回復性,以及農地對農民之無可取代性」,而就不同利益間的考量,相對人依規定辦理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進行審查;原審不迴避原處分(相對人之本件開發許可、徵收許可)之實質面可能在程序上審查之範疇,本件開發許可關於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所規定之內容,確實有進行詳加審查之相關程序,亦有審查會議紀錄於卷供參,相對人針對法律規範在程序上該做的審查均有考量,則抗告人所稱「保全之急迫性(不同利益間的考量將被壞)」之程度就無法呈現。至於各該應審酌的項次(不同利益間的考量)其範圍、深度及審認之結論,都是實體爭執本案訴訟的範疇,就不是本件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所應審酌之範圍。
(五)針對本件徵收許可部分,因徵收作業程序已於99年4月28日完成,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是現階段現狀的暫停,並非回溯原處分之執行均回復原狀,所以徵收程序在客觀情形下已無暫停之必要,而應認為聲請人之請求已無保護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應無理由。抗告人主張徵收許可包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限期遷移」及逾期未遷移「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等,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及第28條,此項強制遷移程序僅係為實現「徵收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另一行政處分;是本件就徵收許可部分,於強制拆遷程序完成前,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云云。然而中科管理局實際上向國科會及相對人申請兩項開發許可,而這兩項開發許可都深受環境影響評估是否通過審查之影響,當開發許可均獲准後,就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進行相關之徵收程序。而該條第2項之各款規定,徵收程序為「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評定之」、「調查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況」、「公告徵收,並受理申請更正、處理異議或提請復議」、「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通知繳交證件具領補償;逾期不繳交者,宣告證件無效並提存補償費」、「他項權利之代為補償」、「被徵收耕地終止租約之補償」、「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逕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足以確認「徵收辦理完畢」是指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第1款至第7款逐一辦妥之際,因此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完成即為徵收程序之完成。況實際上執行徵收作業之彰化縣政府也稱「徵收程序已經完成」並請辦理遷移等,足見徵收程序確實已經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完成而終結。至於,已經完成徵收程序取得用地(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完成),之後如何解除第三人占有,交付土地於需地機關,這是徵收程序完成後的相關作業,就本案而言是中科管理局如何占有土地的問題,即使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項「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也是逾期未遷移之處理方式,而非指徵收程序未完成。此與實現徵收處分目的之接續執行行為,是否另一行政處分無關,抗告人所稱,自無可憑。(六)除張金鐘,並非因本件開發行為而直接受影響之人,該部分之聲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外;本件開發許可所涉及之「保全之急迫性」、「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原審法院就程序上觀察,無由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換言之抗告人針對本件開發許可,主張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執行,就無法說服原審法院其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其所為之聲請自屬無據。而本件徵收許可部分,因徵收作業程序已於99年4月28日完成,而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是現階段現狀的暫停,並非回溯原處分之執行均回復原狀,所以徵收程序在客觀情形下已無暫停之必要,而應認為抗告人及原審其餘聲請人之請求已無保護之必要等由,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及原審其餘聲請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相關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相關資料,均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徵收程序是否執行完畢,不應單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判斷,而應連同土地徵收條例整體觀察,本件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15年」、同條例第21條第2項限制原所有權人就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及同條例第28條第3項「強制遷移程序」均尚未執行完畢,是以本案仍有停止執行實益。況「強制遷移程序」係基於徵收處分而來,對徵收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可停止該後續程序之進行。原裁定遽認徵收處分已執行完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
(二)相對人之「開發許可」亦為「徵收許可」之前提要件,原裁定為相反認定,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五、〈五〉規定。(三)原裁定略以,針對環評審查結論,所為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可能會影響到相對人及國科會所核發之開發許可;針對國科會所核發之開發許可,所為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可能會影響到相對人核發之本件徵收許可;針對環評審查結論,所為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不會直接影響到相對人核發之本案徵收許可。原裁定之理論似有矛盾之處。蓋相對人所核發之本件開發許可亦為本件徵收許可之前提要件,而原裁定既認定針對環評審查結論所為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會影響到相對人所核發之本件開發許可,則相關行政處分之效力環環相扣,停止「環評審查結論」執行之效力,理當及於「徵收許可」始合理。(四)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應視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定,與實體法是否有較完整之規範結構無涉,況有應審查之規範,非當然等同已依規範審查,開發許可核發後之行政程序是否繁複、審議時程有無控管等,與區域計畫法之規範是否嚴謹而詳實無涉。本案系爭開發許可與徵收許可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又原裁定忽略彰化縣政府所填查核表就本案部分爭議項目留白未填,及本案審查過程,多位審查委員質疑本案不符法定要件等卷內資料已可見到之明顯瑕疵,遽認關於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所規定之內容,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均加參酌,實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五)由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觀之,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並未要求原告須有高度之「勝訴蓋然率」,且暫時性權利保護之審查縱可較本案訴訟簡略,仍應由法院依卷證資料具體審查,而非逕以「相對人依規定辦理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已經進行審查」,取代司法審查,或以「非暫時權利保護所要審查的範圍」帶過,原審法院實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原裁定「所認事實」與「其引述之審查會議決議內容」不符,且就抗告人主張之開發單位未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5款,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裁定理由與證據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六)興建科學工業園區需填土墊高農地,甚至鋪上水泥、柏油等,整地填土後原有生態將受到不可逆的傷害,縱未來能清除所填物質,亦無法恢復原有地力;興建廠房開挖地基,對農地而言亦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農村聚落化為烏有,無法原貌重建,家族各奔東西、舊友故鄰四散,相思寮僅能相思憑弔、永遠無鄉可歸的苦痛,係「真實存在」之感受,且在社會價值判斷上,正當合理,非金錢所能加以填補,亦已達到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等,皆足見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急迫損害。況依據環境基本法第3條但書規定,經濟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應環境保護優先;而系爭開發案係為配合私人企業用地需求所設,公益性亦有所欠缺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抗告人對本件開發許可及本件徵收許可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五、本院查:(一)按「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或全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必須審查: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2.是否有急迫情事?3.是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非顯無理由?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二)次按工業區之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有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參。而所謂「環境影響評估」,係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亦為同法第4條第2款所定。(三)另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項)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1.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2.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第2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2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而所謂之「區域計畫委員會」則是同法第4條「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及同法第9條第1款「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所以,本案參加人中科管理局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彰化縣二林鎮「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發展區(二林園區)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案」,案經彰化縣政府初審填具查核表後,將計畫書圖函送至相對人,相對人依規定辦理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進行審查。(四)復按當開發許可獲准後,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第2項)前項土地徵收由管理局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送由國科會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一、……。」,進行相關之徵收程序。(五)由上可知,環境影響評估通過後,始能向相對人聲請開發許可,相對人核准開發許可後,始能聲請核准徵收許可,三者雖有前後之關聯關係,但其內容及範圍仍不同而各自獨立。本件抗告人主張之「系爭開發案迫遷相思寮居民、拆除土地改良物、整地填土、抽乾妨礙工程施作的地下水及改變基地與鄰近區域之相對高程,毀滅農村聚落與農田生產力,使抗告人等流離失所,居住遷徙自由及財產權遭受侵害之急迫情形,將於近日立即發生,顯有急迫情事」、「強制遷移相思寮聚落所有居民,並拆除所有建物夷平、淨空,供二林園區開發使用,使該農村聚落被夷為平地、不復存在,抗告人甲○○等相思寮居民被迫遷徙、流離失所,與當地親友、老鄰居拆散,永遠不可能返回消失的故鄉,居住遷徙之自由顯將遭受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每片農地對農民均獨一無二,農民藉由長期耕耘熟悉當地土性、天候、適合種植之作物及耕作方式,絕非隨意更換其他土地可完全取代」、「本件科學工業園區開發案於地層嚴重下陷之農業區,開發高耗水、高污染產業,有害國土保安與國家糧食安全,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且有危害之虞,應環境保護優先」等情,依前引環評法第4條第2款對環境影響評估所為定義:「環境影響評估」,係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由此可知,抗告人上開關於大地區整個環境變更影響之主張,係環保署在作環境影響評估時所考量之事項,並非嗣後核發之開發許可或徵收處分所生之效力,是抗告人如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應對環境影響評估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該處分之效力。抗告人以此理由對本件開發許可及徵收處分聲請該等處分之停止執行,無從達其目的,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難認有理。次查本案內政部徵收許可之說明二已載明其決議:「私有農地地主,如仍有耕作意願,請申請人協助洽台糖公司承租鄰近台糖農地,供其繼續耕種,並確保其農保資格;如無耕作意願,請申請人提供就業訓練及於園區就業之機會」。此有該許可函在卷可按。此外,被徵收住戶安置方案及農地安置方案均刻正由彰化縣政府積極辦理相關作業中,亦即將配合抗告人之需求協助於其他農地續為耕種,或提供其他就業訓練及就業機會等情,業經參加人中科管理局指述在案,更足以認定本件開發及徵收處分,對開發及徵收處分所生之損害,已預作合理之補救措施,並無抗告人所述之難以回復損害。且抗告人所主張「老鄰居拆散,永遠不可能返回消失的故鄉,居住遷徙之自由顯將遭受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每片農地對農民均獨一無二,農民藉由長期耕耘熟悉當地土性、天候、適合種植之作物及耕作方式,絕非隨意更換其他土地可完全取代」等情,係屬主觀感情上之損害,尚非屬難於回復之財產上之損害。況抗告人已對上述環境影響評估行政處分另案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現繫屬原審審理中,益見抗告人就此重複對本件開發及徵收處分聲請停止處分之執行,為不可採。(六)本件開發許可之後續各項程序,所涉及之執行機關甚多,諸如「申請雜項執照」、「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等雜項工程」、「申領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及「申請辦理變更編訂為該開發許可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等,其執行機關應為中科管理局,固非相對人,然依上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所定,係屬相對人所為開發許可之續行程序,如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自得聲請停止執行該續行程序。是本件抗告人對此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雖無不合,但查中科管理局迄今僅完成二林園區開發工程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委託,尚未核發雜項或使用執照,業經參加人陳明在案,故並無停止核發執照之停止執行之急迫性。況開發許可核准後,相對人已依據開發許可再核准本件徵收許可,故對開發許可處分之停止執行,已難認有急迫性。且如抗告人將來本案撤銷訴訟獲得勝訴,中科管理局自應依法撤銷雜項執照、使用執照或其他開發細部計畫,並無回復原狀之困難,亦即抗告人並無受到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虞。是以抗告人對開發許可聲請停止執行等開發後續行為,與停止執行要件尚有未合。(七)本案徵收許可業經彰化縣政府嗣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已完成發給補償費,至於尚未受領之補償費,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於99年4月28日存入保管專戶。而被徵收土地移轉登記亦已於99年4月28日完成,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裁定據此認定執行程序已完成,固非無據。惟「限期遷移程序」為徵收處分之續行程序,為聲請停止徵收處分停止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故抗告意旨主張仍應審酌此部分聲請是否有急迫性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件,固屬可採。惟查系爭徵收補償費已依法發放完畢,且已移轉登記於中華民國所有,如本案訴訟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亦非不得塗銷該移轉登記而回復原來之登記,故尚無於停止執行之暫時保護時即予以回復原狀之必要。次查限期遷移手續縱完成後,將來亦得以市價賠償地上物之所有人,且計算之方法及賠償之金額,經徵收公告在案,並無填補金額過鉅或計算有困難之情形,依首開說明,尚難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所主張「老鄰居拆散,永遠不可能返回消失的故鄉,居住遷徙之自由顯將遭受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乙節,係屬主觀感情上之損害,尚非屬難於回復之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是以抗告人對徵收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亦與准許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而無從准許。(八)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補償費為發給前,原所有權人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以及同法第26條第1項所定補償費提存逾15年未領取者,歸屬國庫,均係關於補償費合法發放之規定,本件徵收補償費已合法發放,已詳如前述,故土地徵收條例上述規定,並非徵收處分之續行執行,已非停止執行審酌之標的。抗告意旨以上述規定事項為徵收處分之續行執行,執行程序並未完成,有停止執行之實益云云,尚屬誤解而無可取。(九)本件抗告人以提起本案訴訟,就實體上主張原處分違法,相對人則抗辯原處分依法作成,並無違法情事,足見兩造對本案訴訟各有主張,必須經詳予審理後始能判斷本訴有無理由,因此,本案訴訟自非顯無理由。至於本案訴訟實體上之有無理由,係屬本案訴訟應審酌之事項,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原則上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涉。故抗告人在實體上理由之主張及原審對本案訴訟實體上理由之判斷,均屬贅述。(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開發許可」亦為「徵收許可」之前提要件,原裁定為相反認定,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五、
〈五〉規定。固屬有理,然因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原裁定仍應維持。又其他抗告意旨,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另加以審酌,併此敘明。(十一)綜上,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准許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不儘相同,惟其駁回聲請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