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6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清水鎮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性,而請求許可上訴者,必須符合兩項要件:一是具備闡釋資格(能力),二是有闡釋必要。所謂「闡釋資格」是指得成為本院闡釋之對象,限於法律問題,而且是與訴訟之裁判有重要關係之法律問題。是以事實問題,或不影響訴訟裁判結果之法律問題,並不屬之。所謂「闡釋必要」,則是指該法律問題之闡釋有助於法律之繼續發展與裁判見解之統一,而尚未為本院所闡釋者而言。故如訴訟事件渉及之法律問題,不影響訴訟裁判結果者,即不能認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之上訴,如不具備闡釋資格或闡釋必要,即不能要求許可上訴,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因開闢30-5-1號計畫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臺中縣政府民國(下同)82年4月28日府工土字第98014號函及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第14屆第3次臨時大會議決案辦理徵收系爭道路工程受益費,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段254-8地號土地為該工程受益土地之一,經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所屬沙鹿分局(下稱沙鹿分局)核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24元整,分3期繳納。嗣上訴人受送達繳款書後,並未繳納,且分別於95年1月3日、95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以申請函方式提出異議拒不繳款,被上訴人分別函復在案。因上訴人提出異議,經沙鹿分局同意延長繳納期間自95年1月29日至95年2月28日,上開期間屆滿後,沙鹿分局依法催繳,上訴人仍未繳款,又分別於95年8月25日、96年9月3日、96年10月18日一再異議,被上訴人均一一函復上訴人,嗣後,本案經沙鹿分局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執行金額除工程受益費69,024元外,尚包括滯納金6,900元,共計75,924元。嗣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沙鹿分局及臺中行政執行處申請撤銷系爭工程受益費,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以清鎮工字第09600214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訴願,經臺中縣政府以系爭工程受益費業經執行完畢,本案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而為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在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裁定先命補正,然此限於無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且無從命補正情事。換言之,如尚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且無從命補正情事,則無就誤列被告機關單獨命補正之實益。是以在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同時存在其他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情事,而應駁回訴訟之情形,駁回訴訟之其主要理由在於該其他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情事,至於訴狀是否誤列被告,已不影響裁判結果。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同時認上訴人應以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為被告,然錯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及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惟提起撤銷訴訟,係以存在行政處分為合法要件,且此項合法要件之欠缺無從命補正。原判決既認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依照上述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是否有所誤列,即不影響裁判結果(即使認上訴人未誤列被告其訴亦應駁回)。因而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參照沙鹿分局97年9月17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74016751號函可知,沙鹿分局之開徵係緣由臺中縣清水鎮公所之委託開徵,依民法第103條代理之規定可知,代理人沙鹿分局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即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上訴人以臺中縣清水鎮公所為被上訴人,並無違誤,原判決卻逕自認定本案之適格被上訴人應為沙鹿分局,已明顯違背法令等語,因不影響訴訟裁判結果,不能認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本件不具備闡釋資格,無從許可上訴人之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