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4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8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東區青草湖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鄧瑞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錄用上訴人為正式教師。」嗣於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於99年6月17日原審法院行言詞辨論程序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重開其97學年度第二學期新進教師甄選成績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核此追加部分,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原判決以其將延滯訴訟進行,認為不適當,故上訴人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補充聲明「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重開其97學年度第二學期新進教師甄選成績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並非追加新訴,係為原審法官於9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曉諭上訴人「補正」部分。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上開聲明屬追加之新訴,基於追加於請求基礎不變情況下,法院仍應在不妨礙本件訴訟進行、終結及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亦認為適當之情況下准許追加,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並無變更,原裁定僅以延滯訴訟進行為由,予以駁回,未說明在請求基礎不變情形下,上訴人追加之訴何以造成延滯訴訟進行之情事,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蓋「訴之追加」者,係指在原有訴之3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中,加入新的訴之要素之謂。為避免原告任意為訴之追加,致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行政訴訟法遂設上開限制之規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追加上開訴之聲明,核其請求權之基礎與原起訴請求僅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錄用原告為正式教師」,並非相同,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適用,原判決駁回其追加之聲請,洵無違誤。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