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9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於99年5月1日施行,其中第19條第5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已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修正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刪除該條款後段「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更審前之原裁判」等文字,足見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原裁判」之法官,已不在依法應自行迴避之列。是抗告人以原審法官林勇奮曾參與原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事件之更審前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73號事件之原裁判為由,而聲請法官林勇奮迴避原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事件,顯有誤會,亦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9條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既係配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有關法官自行迴避之事由所作之修正,即應適用最高法院92年12月2日92年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舊法施行期間內,判決既已確定,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依當時有效法律之規定,已具備法定再審事由,當事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規定之法意,不因嗣後新法之施行而受影響。」及92年12月16日92年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修正前,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依『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法律之規定』,既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此項違法之事由,不因當事人於新法施行後提起上訴而受影響。」本件於97年2月26日起訴後至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依言詞辯論終結時法律之規定,有關法官迴避恐仍應適用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而非適用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原裁定適用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適用法律恐有違誤。又從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等法官迴避相關法規之立法歷程、原意,及從歷年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文、理由書及大法官姚瑞光不同意見書、第256號解釋文及理由書、第368號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第601號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楊仁壽、王和雄、許玉秀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30年抗字第103號、60年台上字第4185號等判例,就法官迴避法理與「前審」之範圍以探究,不論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均認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縱民事訴訟法第32條至第38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惟觀諸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第10點、最高法院刑事案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第17點等規定可知,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案件採大輪迴制,凡曾參與本件裁判之庭長、法官均應迴避。且實務上民事訴訟發回更審案件,曾參與更審前之原裁判之法官原則上均迴避,俾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及立法意旨。且本院99年度判字第475號發回判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對本件實體部分詳予指示及闡釋,則曾參與更審前之原裁判之法官呂佳徵、蘇秋津及林勇奮難免迴護其更審前之原裁判,事實上,法官林勇奮更為審理時,未行準備程序重新調查及審問,即排定言詞辯論庭期,恐有違反公平行為原則之虞。況且,依司法院網路公開之「股別分配表」可知,原審法院目前有11名法官,抗告人聲請曾參與更審前之原裁判之法官呂佳徵、蘇秋津及林勇奮迴避,尚有8名適於執行職務之法官可續行審理,並無因法官迴避致無法官可行使審判權之情形,事實上顯無困難。是原裁定違背上揭判例、釋憲文及法條,應予廢棄等語,爰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
四、本院查:
(一)、按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
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次按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其立法理由第2點為:「配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有關法官自行迴避之事由,刪除本條第5款後段『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等文字。」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為新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規定。復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為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新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兩造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抗告人係於97年2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99年6月2日收案(即原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因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新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係屬程序規定,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有關法官之迴避,自應適用上揭新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新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因該新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已無「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等文字,則曾參與更審前之原裁判(即原審9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之法官呂佳徵、蘇秋津及林勇奮自無應自行迴避原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事件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該3名法官迴避,核與新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更為合法之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最高法院92年12月2日92年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2年
12月16日92年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肯認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應否自行迴避,係依「該訴訟事件」當時有效法律之規定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法律之規定,準此,原審法官呂佳徵、蘇秋津及林勇奮曾參與原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事件更審前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應否自行迴避,應依原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事件當時有效法律之規定,而非依原審97年度訴字第17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法律之規定,抗告人主張應依原審97年度訴字第173號事件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法律之規定,容有誤解,不足採信。又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闡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第256號解釋闡釋:「…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368號解釋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下略)。…」、第601號解釋理由書敘明:「…本件聲請釋憲對象為9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5款『司法院主管部分』,第1項『司法院』中第1目『一般行政』『人事費』下司法人員專業加給院長、副院長、大法官部分『預算案之議決』。…大法官於本件聲請釋憲案尚不生自行迴避之問題。…」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敘明:「…系爭分案要點第10點及第43點係依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會議之授權,由該法院刑事庭庭務會議,就相牽連案件有無合併審理必要之併案事務,事先所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依其規定併案與否之程序,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之情形,屬合理及必要之補充規範,故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意旨,尚無違背。…」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60年台上字第4185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關於推事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均核與本件案情有別,尚難援引據為指摘原裁定有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背上揭判例、釋憲文及法條,應予廢棄云云,容有誤會,委無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本院99年度判字第475號發回判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對本件實體部分詳予指示及闡釋,及法官林勇奮更為審理時,未行準備程序重新調查及審問,即排定言詞辯論庭期,恐有違反公平原則之虞乙節,核屬本案實體及訴訟程序進行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