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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24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01號上 訴 人 中一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購入米酒係欲促銷供作兌換贈品用途,並非以經營販賣酒品為業,實無囤積米酒藉以哄抬售價之不法意圖。縱因訴外人謝慶選(下稱謝君)在上訴人退貨後,復以該退還之米酒再販售予他人而名之為調貨,在上訴人立場觀之,此項將米酒退回予謝君而取回部份價款之行為,確屬退貨。復依民法第260條規定,上訴人因解除與謝君購買系爭米酒之買賣契約,而與謝君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未必須以同一價金返還始能稱之,原判決據此否定退貨行為與進貨行為在契約事實上之同一性,以上訴人退貨與進貨價格有差額,認定向謝君辦理退貨為另一買賣,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於91年度始行入帳,實在彰顯交易事實之存在,惟原審未予審認,亦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職權調查義務未盡之違法。上訴人倘知悉有菸酒稅法第21條高額處罰規定,豈有不依公賣價格售出,寧可任由稅捐稽徵機關科處罰鍰之理,因而縱有違反行為時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非難性及可責性亦極低,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自應予減輕或免除處罰。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可知稽徵機關於稅務違章案件裁處時,並非僵固地以該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唯一之裁罰基準,而應斟酌實際違章情節之輕重程度,衡酌處罰目的減輕或加重處罰之裁量。上訴人實因不知有菸酒稅法第21條而犯之,實無必要對上訴人科以與一般販售或居間仲介銷售菸酒之業者相同程度之處罰,參酌上開參考表、行政罰法第1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被上訴人應視上訴人違章情節及惡性輕微,至少應於其裁量權行使範圍內予以減輕處罰。依司法院釋字第327號、356號及616號解釋意旨,若行政機關裁處行為罰,未有合理最高限制,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上訴人所售出米酒與專賣價格差金額乘以瓶數之總額再固定倍數裁罰,並未設有合理之最高限制,原判決認系爭罰鍰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0年間向謝君購入寶特瓶裝米酒7,510箱,支付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9,951,800元,所提銀行之支票及匯款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0年間確有匯款予謝君及其配偶蔡綉鳳,至該匯款係做何用途,如為支付商品價款,是何商品,其品名、數量及單價各為何,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被上訴人勾稽,且上訴人於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買入寶特瓶裝米酒4,800箱(於90年11月間購入,每箱專賣單價504元,均取具合法憑證並入帳),贈送2,793箱,當年度結餘2,007箱,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於90年間向謝君購入寶特瓶裝米酒7,510箱列入用品盤存之帳載資料可查。上訴人90年11月間既可以公賣價格每瓶21元購入寶特瓶裝米酒4,800箱,金額合計2,419,200元,並取具合法憑證並入帳,則其主張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另以高出2.6倍以上(平均每瓶55.21元)之價格購入米酒7,510箱,金額合計達9,951,800元,且無法取得憑證,不能列入費用,顯與常情有違。再據謝君稱系爭米酒之交易方式,係由買(賣)方委請謝君代為尋找賣(買)方,其僅是居間調貨介紹米酒買賣,收取佣金,否認前述款項係上訴人退貨其返還上訴人之貨款。縱確有退貨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退貨者即係其向謝君所購者為同一批貨。且衡諸一般常情,所謂退貨自係指退還原買受價金,若交易後,市場發生變化,價格下跌,買受人依市場之市價將貨物再移轉給原出售人,應屬另一買賣行為,並非所謂之退貨。是上訴人確有銷售前公賣局生產之寶特瓶裝米酒4,300箱計103,200瓶,收取貨款計5,125,000元(平均每瓶售價約為49.66元),其售價超過菸酒稅法施行前之專賣價格一箱504元、每瓶21元,係故意為之,亦屬明確。又財政部97年12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70456352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如其違章情形為「每瓶出售價格超過原專賣價格逾1倍,未超過2倍者」,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2倍罰鍰。被上訴人依違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按出售價格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裁處上訴人2倍之罰鍰,並無不合。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平穩米酒價格及維持市場供需,而對於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處以罰鍰,是以,凡行為人以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即應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核與該行為人於交易過程中是否實際獲利無關。又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行政規則之一種,乃財稅主管機關為使各級稅捐機關辦理違章案件時,對於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參考標準可循,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故稅捐機關應如何適用始稱妥適,乃為其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該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被上訴人所為裁罰處分,核屬其裁量權行使之範圍,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司法院釋字第327、356及616號解釋非針對菸酒稅法第21條所為之解釋;且菸酒稅法第21條已訂有裁罰倍數上、下限範圍,稅捐稽徵機關自得依違規情節,按輕重程度,於法定倍數之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而給予不同倍數之處罰,難謂有何不合理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