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10號上 訴 人 甲○○
丙○○戊○○庚○○○壬○○子○○寅○○辰○○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午○○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等因以普通地上權之權利關係,依據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規定完成占有取得時效之規定,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完成測繪占有位置圖及面積,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內政部頒布規定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等相關規定,提出登記申請書並檢具依規定應附之證明文件,並加附員林南門郵局存證第29號信函為行使普通地上權之意思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受理後並未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審查要點之規定程序審查,率以本院民國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再要求上訴人等提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證明文件及土地四鄰證明書與規定欠詳不符,但並未詳指欠詳不符之原因為何。上訴人等所提出申請登記均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審查要點之規定,並依規定檢附戶籍謄本為開始占有時效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證明,上訴人等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已補正完畢,被上訴人竟視為未補正,於補正期滿後將申請登記案件駁回。占有人以登記申請書及所檢附證明文件或以其他文書(如聲明書或存證信函或切結書等)向市縣地政機關為行使地上權之非對話意思表示,為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證明方法,應視為已就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提出相當之證明。土地登記機關受理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申請登記案件時,僅得就占有事實足以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狀態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能證明事實無誤,則應即公告並同時通知相關之利害關係人,如有異議再於公告期滿後通知雙方進行調處,最後交由司法機關裁判,由以上法律之規定,土地登記機關並無完全決定最後結果之權責,由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審查要點第13點及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及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相互推之,實至明瞭。被上訴人受理後明知上訴人等既已提出證明文件,而仍一再要求上訴人等提出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證明文件,僅引用不知如何證明之本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意旨為其補正理由,而排除其他文件不加以審核,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之申請案件,並不依循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審查要點等所定之審查程序為審查,被上訴人不依法行政之違法行為昭然若揭,原審未予撤銷糾正,亦有違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本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將凍結民法第768條至第712條時效利益請求權之行使,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意旨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本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已就地政機關應審查之範圍闡述明白(內政部99年4月9日公告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修正為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本件被上訴人審查時尚不及適用),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其占有土地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占有人並對此負有舉證責任,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應審查之範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申請所附文件不足以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有繼續占有之事實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通知上訴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既未補正檢附其他證據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系爭土地,自難遽以憑認係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將本登記案件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